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4,訴,151,200603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L○○
R○○
亥○○
子○○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b○○
被 告 戌○○
a○
e○○
訴 訟代理 人 c○○
被 告 C○○
天○
丑○○
卯○○
B○○
E○○
Q○○
H○○
黃清泉
S○○
巳○○
午○○
辰○○
宇○○
訴 訟代理 人 V○○
被 告 f○○
M○○
g○○
地○○
甲○○
酉○○
I○
申○○○
X○○
D○○
F○○
兼上七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寅○○
被 告 癸○○
J○○
未○○○
K○○
A○○
Y○○
d○○○
黃○○
陳尺
G○○
Z○○
宙○○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U○○
被 告 辛○○(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
戊○○(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
庚○○(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
壬○○(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
丁○○(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
己○○(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
丙○○(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
乙○○(沈陳捒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T○○(W○○之承受訴訟人)
N○○(W○○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
O○○(W○○之承受訴訟人)
P○○(W○○之承受訴訟人)
玄○○(W○○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T○○、N○○、O○○、P○○、玄○○為被告W○○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因被告W○○於民國95年1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經本院查明T○○、N○○、O○○、P○○、玄○○為被告W○○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渠等應即與原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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