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4,訴,154,200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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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九萬五千元,
  4. 二、陳述:
  5.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銅原料之買賣契約
  6. (二)依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載,兩造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7. (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向原告購買銅原料,係被告
  8. (四)被告母公司三井金屬礦業株式會社副本部長松藤雅伸在與
  9. (五)再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既明定:「甲方應於每季第一個
  10. (六)被告給付附加價之義務,自不因其違約或未通知而免除。
  11.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12. 二、陳述:
  13. (一)兩造依系爭契約尚無成立銅原料買賣之事實,僅原告取得
  14. (二)原告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簽訂系爭契約所取得者為「94
  15. (三)九十四年四月及七月被告並未向任何銅原量供應商購料。
  16. (四)原告所提被告母公司副本部長松藤雅伸手稿,該文件以電
  17. (五)松藤雅伸為被告母公司之副本部長,伊與原告洽商契約時
  18. (六)系爭契約第一條「對於由於委託加工業務的結束而產生的
  19. (七)兩造間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
  20. (八)綜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契約確實有意補償原告機
  21. 理由
  22.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23.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間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之系爭契
  24.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載,被告為免因未續約而由
  25. (二)至於原告所提被告母公司三井金屬礦業株式會社副本部長
  26. (三)再系爭契約書第二條記載:關於銅原料購入之:⑴甲方從
  27. (四)又被告抗辯上開100公噸以內按(第1標+底標)/2計算,
  28. (五)兩造間既未成立九十四年四月份及七月份銅原料之買賣,
  29. (六)又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即無給付價金義務,另兩
  30.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年
  31.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32.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
  33.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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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台灣銅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許純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其中三百三十九萬五千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三百六十五萬元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銅原料之買賣契約,即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被告每月向原告購買銅原料五百公噸,其中四百公噸之價格為前月份倫敦金屬期貨交易(LME)每公斤平均價加上第二低價再加上一元之附加價金,另一百公噸則係平均價加上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平均值作為附加價金。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以前,係由被告之母公司三井金屬礦業株式會社副本部長松藤雅伸出面與原告談妥,被告始據以執行系爭契約之訂立,而松藤雅伸在洽談時,即保證自九十四年一月起每月向原告購買五百公噸。

而被告所提供九十四年三月之附加價金每公斤分別為七元與五.九五元,此亦有被告公司傳真可稽,惟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依約將銅線送至被告公司,竟遭被告拒收,原告祇好向被告之母公司三井金屬礦業株式會社提出陳情書,再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向被告陳情,但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回函竟表示如原告能遵守四條件,四月份即購買三百公噸,附加價亦改為每公斤六.六元,原告因無法接受被告所為片面之改變,致雙方陷入僵局。

(二)依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載,兩造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銅線加工契約,被告為免因未續約而由原告請求加工機器設備殘餘價值始簽訂系爭契約,以LME平均價加上附加價金作為交易價格,亦即以附加價金作為加工機器設備殘餘價值之補償。

而九十四年四月份部分,原告既已依約將貨送達被告,竟遭被告拒絕而送還,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附加價金之款項。

而四百公噸部分每公斤之附加價金為七元,另一百公噸每公斤為五.九五元,故原告四月份可請求之數額為三百三十九萬五千元。

另就被告片面中止九十四年七月份之銅原料之交易價格通知部分,被告仍不免其給付附加價金之義務,爰追加請求之,並依被告所提前九十四年六月分之交易價金,其中四百公噸部分附加價金為每公斤七.五元,一百噸部分為每公斤六.五元計,原告另得向被告請求九十四年七月份之附加價金三百六十五萬元。

(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向原告購買銅原料,係被告之義務,而非權利,更不因被告當月有無進料而有別。

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銅線加工契約若與系爭契約無涉,則該加工契約終止前後所生之權義關係即不應出現在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範圍內,故系爭契約有此約定,足以證明二契約之關聯性。

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不在解決銅線加工契約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結束以前已生之爭議,僅在處理該契約結束後加工機器設備殘餘價值之補償,亦即被告藉系爭契約第二條之優惠方式,以附加價金作為補償原告於銅線加工契約終止以後所生之損失,故被告向原告下訂單,係被告之義務,而非權利,更不得由被告片面改變。

(四)被告母公司三井金屬礦業株式會社副本部長松藤雅伸在與原告洽談訂約事宜時已親自書寫每月保證五百公噸之文字,此有被告自認為真正之手稿可證。

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所以均以前月份LME平均價加上附加價作為被告向原告購入之價格,而非以當月份之價格計算,係在避免被告於當月未購入銅原料時,兩造之交易價格無從決定之困境,此亦足以證明被告之義務不因其當月有無進貨而有區別。

(五)再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既明定:「甲方應於每季第一個月初三日內,通知乙方已經定下之價格」,則通知係被告之義務,所通知之內容更係前月份已確定之價格,不包括數量,此更足以證明被告無論當月份有無進貨,均應為此價格之通知。

至同條項後段雖有:「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後三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甲方答覆其可以供應的量,通過此程式後則優先範圍部分的買賣契約成立」,此係被告為價格之通知,雖屬其義務,但原告有權利在第二條第二項上限內決定其供應量,甚至完全不供應,故原告此一答覆,係其權利,惟原告一旦將供應量答覆被告,買賣契約即成立,原告有據以履行之義務,不得反據此約定而認被告得因當月庫存量太多未再進貨而不作價格之通知。

況依被告所提「銅線原料在庫管理月報表」之記載,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至三月共購入三百八十九萬四千五百一十公斤之銅線,其中僅一百五十萬零一千四百六十公斤係向原告購買;

九十四年五、六月被告共購入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公斤,其中僅一百萬零三十公斤係向原告購買。

是被告稱九十四年四月份、七月份因庫存過多而無採購銅線之需要,乃被告於各該月份之前向他人大量進貨所致,此係被告所造成,不得據以解免其責任。

(六)被告給付附加價之義務,自不因其違約或未通知而免除。買賣契約若成立,原告可請求者為LME平均價加上附加價,惟因被告未為價格之通知,致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所謂的契約未成立,原告亦因之無法完成給付附加價之義務。

又原告僅訴請被告給付附加價,不及於LME之平均價。

況被告藉未將價格通知原告之方式,使買賣契約不成立,期使自己免於給付較高價格之義務,顯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有違,被告自不得以買賣契約未成立或認被告無請求權而抗辯之。

又原告僅訴請被告給付附加價,不及於LME之平均價,被告自不得以買賣契約未成立而抗辯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依系爭契約尚無成立銅原料買賣之事實,僅原告取得於一定量優先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之「優先締約權」。

兩造在系爭契約所達成之合意為「在一定期限內與一定數量為上限範圍內,甲方(即被告)如有購買銅原料時,應優先向乙方(即原告)下單購買,但最多買至該上限之數量」。

換言之,自九十四年一月迄九十五年十二月期間,當被告某月實際有向他人採購銅原料時,被告於該月採購銅原料五百公噸之範圍內,負有應優先向被告下單之義務。

當被告某月採購銅原料超過五百公噸時,被告於該月僅負有優先向原告購買五百公噸之義務;

反之,如被告某月並無採購銅原料之事實時,則「一定期限內購入的銅原料」此條件並不存在,被告於該月即不負有向原告下單購買銅原料之義務。

依據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被告必須已經決定購買銅線原料,並「已經定下價格」後,才負有通知原告之義務。

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及七月因銅線原料無缺,當月份並未購買銅線原料,故無所謂「已經定下價格」,並不發生通知原告之問題。

同時,被告於當月份既未向任何銅線原料供應商購買銅線原料,亦不發生所謂違反原告優先出售權的問題。

(二)原告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簽訂系爭契約所取得者為「94年各月間販售500噸銅料之優先締約權」,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當時並未確定其可於「94年各月份提供多少數量之銅原料」。

換言之,不僅被告未於系爭契約中向原告為「94年4月買入500噸銅原料之要約」,原告亦未於系爭契約中向被告為「94年4月販售500噸銅原料之承諾。」

另由系爭契約可知,被告履行系爭契約通知原告九十四年八月至十月可要約購買之「附加價」時,原告通知被告其於該期間內「可供應數量」僅分別為二百噸、三百噸及三百噸,均不達五百噸;

雙方遂就各該數量成立買賣契約。

由此更加證明,兩造並未簽定系爭契約時即已簽訂或決定九十四年以後各月間之買賣契約。

(三)九十四年四月及七月被告並未向任何銅原量供應商購料。被告既未向任何人採購銅原料,即不負有「優先」向原告下單之義務,兩造既未於上開二月成立銅原料買賣契約,被告自無受領原告主動交貨及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四)原告所提被告母公司副本部長松藤雅伸手稿,該文件以電腦打字部分為原告所製作,並非被告繕打;

手寫「500保證」與「500t/月 (1番+2番)/2 保證」文字部分確為被告母公司副本部長松藤雅伸所寫,但該文件電腦打字部分「希望…二.5 年間機械殘值消卻提案」文字為原告繕打,該內容為「原告之希望」,該文件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於九十三年六月初已製作,因此並不能用以證明系爭契約第二條「關於銅原料的購入」訂立為「補償原告加工機器設備殘餘價值」之目的「保證每月購買500噸」。

何況松藤雅伸手寫「500保證」係對應原告要求「供應量:700T/月(按TCF總產量遞增減)」,松藤雅伸並於「按TCF總產量遞增減」文字部份增加「比例」二字成為「500T/月保證按TCF總產量比例遞增減」,此段文字再參酌雙方其後訂立之原證一契約第二條規定有「(500噸量)上限」、「優先向乙方下訂單」、「回復其(原告)可供應的量」與「優先範圍部分的買賣契約成立」等文字解釋:「500 保證」之意係指被告同意依總產量比例遞增減情形向原告下單,被告保證於被告有購入銅原料時,原告當月於五百噸範圍內有依原證1契約約定方式訂約之優先締約權。

換言之,被告並無向原告表示縱然被告當月產量遞減時而無購料需求,仍每月保證一定向原告購買五百噸之確定量。

是該文件,主要係在討論「價格」應如何約定。

亦即,雙方討論被告當月有購買銅原料而向原告要約下單時擬「保證」於原告之五百噸優先締約數量範圍內以何價格「要約」下單。

又僅屬雙方正式簽約前協商經過,並非雙方之合意。

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應以雙方簽署之系爭契約為斷。

(五)松藤雅伸為被告母公司之副本部長,伊與原告洽商契約時,親書每月保證五百噸之文字,不足證明被告有購買義務,簽約時之草稿不能推翻正式之契約文件。

再者,松藤雅伸於手稿中使用「保證」字樣,但於正式契約中並無「保證」字樣,足以證明當時所謂「保證」之意義為優先締約。

(六)系爭契約第一條「對於由於委託加工業務的結束而產生的加工機器設備殘餘價值,乙方同意不向甲方要求補償。

但2005年4月30前雙方產生之爭議,甲乙雙方同意願另行協商解決」契約文字中並無「加工機器設備殘餘價值因甲乙雙方同意依第2條購入銅原料,因此乙方同意不向甲方要求補償」文字可證,雙方僅約定「加工機器設備殘餘價值」不求償,至於第2條「銅原料的購入」部分為單獨之約定,兩者之間並非替代或對價關係。

(七)兩造間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②款之約定,乃有關價金之計算公式,而非價金之給付。

其中所謂「價金」,乃指雙方依據第二條第三項踐行必要之程式(即被告通知已定下之價格,原告覆知可以出售之銅線原料數量)後所成立之「優先範圍部分的買賣契約」。

因此,若雙方尚未踐行上述必要之程式,「優先範圍部分的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並無價金請求權可言。

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並未向任何供應商購買銅線原料,尤與原告間未成立所謂「優先範圍部分的買賣契約」。

因此,原告不能基於事實上未成立也不存在之「優先範圍部分的買賣契約」請求價金。

至於前述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乃價金之計算公式,並非請求給付價金之約定。

(八)綜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契約確實有意補償原告機器設備殘餘價值,故同意給予原告優先締約權,可優先於同業出售銅原料予被告。

但該契約並無片言隻字足以推知被告負「保證」購買之義務。

該契約第二條明定「完全競爭投標制度」,而以競標價格為購買價格,其數量並有上限。

可見原告之優先締約權,以被告當月確實決定購買銅原料,並有同業投標為要件。

九十四年四月及七月被告並未向任何公司購買銅原料,故不發生原告所謂優先締約權之問題。

理 由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中第一條係關於屑銅箔委託加工,第二條為關於銅原料的購入之約定,又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四年三月、九十四年五月及六月有成立銅原料買賣契約,再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份並未送銅原料到被告,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付被告給付之二百五十萬元,並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上備註記屑箔加工機械補償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五頁、第六頁參照)、統一發票(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參照)在卷,另原告自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四十一月出售被告銅原料之數量,分別一月份為五百公噸又一百三十公斤、二月份為五百噸又二百三十公斤、三月份五百零一公噸又一百公斤,五月份為三百四十二公噸又六百三十公斤,六月份為六百五十七噸又四百公斤,八月份為二百公噸又二十公斤、九月份二百九十三公噸又四百四十公斤、十月份為二百九十九公噸又六百公斤,十一月份有三百八十九噸又四百十公斤等情,有被告所提月報表附卷足佐(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八十二頁參照),未見原告對此爭執,均應堪認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間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之系爭契書有無保證購買條款?得否據為請求的依據?松藤雅伸之手稿是否得為契約之證明?被告如依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有與原告成立九十四年四月、七月之銅原料買賣契約,被告違反契約業務,原告得請求的損害賠償是否得為溢價的金額或為何?等項,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載,被告為免因未續約而由原告請求加工機器設備殘餘價值始簽訂系爭契約,以LME平均價加上附加價金作為交易價格,亦即以附加價金作為加工機器設備殘餘價值之補償。

且由被告母公司三井金屬礦業株式會社副本部長松藤雅伸在與原告洽談訂約事宜時已親自書寫每月保證五百公噸之文字,兩造間確有依約每月保證向原告購具銅原料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系爭契約第一條記載「對於由於委託加工業務的結束而產生的加工機器設備殘餘價值,乙方(即原告)同意不向甲方要求補償(被告)。

但2005年4月30前雙方產生之爭議,甲乙雙方同意願另行協商解決」,並無提及原告不向被要求補償,係被告同意以LME平均價加上附加價金作為兩造銅原料之交易價格亦即以附加價金作為加工機器設備殘餘價值之補償等語。

是原告主張依契約第一條可證,被告為免因未續約而由原告請求加工機器設備殘餘價值始簽訂系爭契約,以LME平均價加上附加價金作為交易價格,亦即以附加價金作為加工機器設備殘餘價值之補償云云,尚非有據。

(二)至於原告所提被告母公司三井金屬礦業株式會社副本部長松藤雅伸在兩造訂立系爭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契約前,於原告電腦打字之文書上以手寫「500保證」「(新線400T/月單價:)2番札+NT$1元(舊線100T/月單價:(1番+底番)/2)ok」文字部分,對照原告原電腦打字文字「供應量:700T/月(按TCF總產量遞增減)」「新線400T/月單價:平均銅價+NT$9.5元舊線300T/月單價:(1番+底番)/2 」等情,應係契約雙方討論被告當月有購買銅原料而向原告要約下單時擬「保證」於原告之五百噸優先締約數量範圍內以何價格「要約」下單而已,被告抗辯依該手稿,並無每月保證向原告買受五百公噸銅原料之義務。

況且,該手稿文件既僅為兩造正式簽約前協商經過,當事人各自表達契約內容之資料,是否逕可為日後系爭契約書之一部,並拘束兩造,顯有疑義。

故縱兩造當時有該保證之合意,惟兩造於數月後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書面之系爭契約書,前所達成之合意如有與系爭契約書所載不符,兩造自已有變更之前所為合意而成立新契約,況且,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書前,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同年十月六日及同月二十五日三次簽訂備忘錄,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綜合整理為系爭契約書,用以規範雙方間之契約關係,此為契約書開端所載,依此系爭契約書訂立之磋商過程,顯見兩造對契約內容所載之權利義務之細節,相當審慎,如有以系爭契約書訂立前之被告母公司三井金屬礦業株式會社副本部長松藤雅伸之手稿內容,為系爭契約書之一部,應會將被告有保證購每月購買五百公噸銅原料之義務明文記載於系爭契約書,以免日後產生認定之爭論及舉證之困難,始符常情,是被告抗辯松藤雅伸之手稿,為兩造先前協商所表示之一切意見、建議與討論內容,是討論之素材,並非兩造日後系爭契約書之合意等情,尚非無據。

原告主張以松藤雅伸於手稿中使用「保證」字樣,據為其主張之有利證明,尚非可採。

(三)再系爭契約書第二條記載:關於銅原料購入之:⑴甲方從2004年9月份開始,將所有從銅原料供應商(包括乙方)購入銅原料的方法改為完全競爭投標制度,乙方對此也表示同意。

⑵但是,甲方於對於以下規定之期限內購入的銅原料,將以下所述的量作為上限,並按以下規定的條件,優先向乙方下單。

②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24個月內:500t/每月,其中,對於400t/每月,購入價格為: 前月份LME平均價加上"Premium「第二標+1元kg」,其中,對於100t/每月,購入價格為: 前月份LME平均價加上"Premium「第一標+底標/2」,③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36個月內:500t /每月,購入價格為: 前月份LME平均價加上"Premium「第二標+第二標/2」,另⑶關於②以及③,甲方應於每季第一個月初三日內通知乙方已經定下之價格,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三日內(例假日扣除,以書面形式向甲方答復其可以供應的量(以②以及③中規定的量作為上限),通過此程式後,則優先範圍的部分買賣契約成立等情(系爭契約書參照),依上開契約文字觀之,兩造就銅原料之購入所為約定,應係被告同意給予原告出售銅線之優先權,並非保證有向原告購買五百公噸銅原料之義務,應足認被告應無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每月各向原告買五百公噸銅原料之契約義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又被告抗辯上開100公噸以內按 (第1標+底標)/2 計算,其餘400公噸則 按第2標每公斤加1元計算之後,再加計前月份之倫敦金屬交易所 (London Metal Exchange簡稱LME)揭示之平均銅價,以其合數作為通知原告得優先出售之價格。

此乃「契約書」第2條第 (3)項所規定之「甲方…通知乙方已經定下之價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是以,被告當月若並未招標購買銅原料,則無從計算得標廠商之「附加價」,自無所謂「已經定下之價格」可言,原告上開優先出售權利之行使,仍以被告當月有購入銅原料需要為前提要件。

再參酌原告在九十四年一月至三月出售被告銅原料之數量均超過五百公噸,六月份更高達六百五十七公噸,但八月至十月則均未超過三百公噸,而十一月份亦僅有三百八十九公噸,已如上述,可知兩造於九十四年各月份買賣銅原料之數量並非固定五百公噸,若被告依系爭契約有保證每月向原告購入五百公噸之義務,兩造間之交易應為定額五百公噸,怎會每月交易數量不一?且九十四年八月至十一月份被告向原告買受之銅原料不足五百公噸,亦未見原告有何異議?是被告抗辯雙方約定優先權之內容為優先出售銅原料,並非給付定額之所謂「附加價」,並非無據。

(五)兩造間既未成立九十四年四月份及七月份銅原料之買賣,即無從依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被告亦無自九十四年一月起每月向原告買受五百公噸銅原料之契約義務,而原告主張之附加價部分,應為兩造系爭契約書約定就有關價金之計算公式而已,被告既未向原告購買銅原料,亦無何價金計算方式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及七月份雖未為價格之通知,仍有給付附加價與原告之義務,並受有附加價之損害,顯屬無據。

(六)又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即無給付價金義務,另兩造間關於銅原料之購入,被告同意給予原告一定出售銅線之優先權,且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止,被告除於九十四年四月及七月因未有銅原料之需求而未通知原告行使上開出售銅線之優先權,其餘九個月均有向原告買受五百公噸以上之銅原料等情,已詳如上述,雖有無購買銅原料之需要,繫於被告一方之商業決定,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仍應受系爭契約書拘束,且觀諸兩造自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四年十一月止之交易實際現況,被告亦應無恣意決定不買銅原料,使得原告無法行使出售銅線之優先權情形,是原告另主張被告藉未將價格通知原告之方式,使買賣契約不成立,期使自己免於給付較高價格之義務,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年四月份及九十四年七月份銅原料之附加價共六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難予准許,應駁回之。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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