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4,訴,161,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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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旭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邀同訴外人杜金萬等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止,分三十四期,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本件兩造約定因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因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業據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一紙為證,應屬可採,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旭呈實業股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邀同訴外人杜金萬等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止,分三十四期,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授信資料查詢單、繳款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擔任訴外人旭呈實業股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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