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4,訴,171,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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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二五計算,機動計息,迄今未有調整,並分八十四期,每月一期按月於二十七日償付本息。

逾期償還本息時,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借款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本件兩造約定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一紙為證,應屬可採,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二五計算,機動計息,迄今未有調整,並分八十四期,每月一期按月於二十七日償付本息。

逾期償還本息時,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借款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並送達起訴狀繕本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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