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4,訴,187,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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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3日,邀同訴外人林廷雄、廖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借款期限自90年5月23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利率3%計算,前3年為寬限期,寬限期內之利息暫予列帳,借款人暫無須繳納,寬限期滿即自第93年5月23日起,寬限期內之利息及借款本金以每1個月為1期,分204期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借款人未按期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5月22日寬限期屆滿日起迄今已逾11個月未繳本息,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現尚積欠本金75萬元及寬限期間之利息67,500元,共計817,500元,其中本金75萬元並自9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放款借據第17條約定,本借款債務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之放款借據影本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各1件為證,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7,500元,及其中75萬元自9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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