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4,訴,194,2006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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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4. 二、陳述:
  5. (一)被告於民國79年4至9月間在位於南投市之順順證券股份有
  6. (二)旺旺公司籌備處因業務需要向外調借資金,曾分別向訴外
  7.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8. (一)「戶名丙○○○客戶借款還款餘額卡」乃由訴外人即旺旺
  9. (二)旺旺公司籌備處位於南投市○○路791巷21號,其營業項
  10. (三)原告另向旺旺公司籌備處之債權人清償9,410,000元,以
  11. 四、證據:提出客戶借款還款餘額卡影本1件、存摺影本1件、取
  12.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13. 二、陳述:
  14. (一)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錢,其訴訟標的為原
  15. (二)被告未曾向旺旺公司籌備處借款,亦未曾在南投市農會開
  16. (三)原告所提「戶名丙○○○客戶借款還款餘額卡」無製作權
  17. (四)證人甲○○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210號清償借款事件之94
  18. (五)依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網站查詢結果,旺旺投資股份
  19.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網站查詢結果影本1件、印鑑證明申請書
  20. 理由
  21.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22.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79年5月間向旺旺公司籌備處借款32,3
  23. 三、被告則以:未曾向旺旺公司籌備處借款,亦未曾在南投市農
  24. 四、原告主張:旺旺公司籌備處位於南投市○○路791巷21號,
  25. (一)順順證券公司於78年12月至81年期間,其董事長為張振傳
  26. (二)本院審理94年度訴字第210號清償借款事件時進行隔離訊
  27. (三)參以,旺旺公司籌備處曾於79年2月17日在南投市農會戶
  28. (四)綜上所述,足認旺旺公司籌備處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其
  29. (五)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30.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5月間向旺旺公司籌備處借款3,230,
  31. (一)依南投市農會94年8月17日投市農信字第91100738號
  32.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分別於79年5月23日
  33.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夫曾在順順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因
  34. 六、原告主張其向旺旺公司籌備處之債權人清償款項共計11,365,
  35. (一)依原告所提清償證明書、和解契約書、和解書、承諾書記
  36. (二)原告於79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市○○段28之8地
  37. (三)本院審理94年度訴字第210號清償借款事件時對下列證人
  38. (四)本院審理94年度訴字第210號清償借款事件時對下列證人
  39. (五)證人黃水道結證稱:旺旺公司籌備處對外借錢,係由甲○
  40. (六)綜上所述,足認旺旺公司籌備處向王周松、魏碧珠、廖惠
  41. 七、按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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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志銘律師
江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79年4至9月間在位於南投市之順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順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並在南投市農會開設2211-6號帳戶以供買賣股票之用。

而被告分別於79年5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向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旺旺公司籌備處)各借款1,210,000元及2,020,000元,並約定於借款日起6個月內清償,利息依日利率萬分之七計算,嗣旺旺公司籌備處依約自其設於南投市農會3206-1號帳戶,將借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僅繳息至79年7月5日,尚欠本金544,036元。

(二)旺旺公司籌備處因業務需要向外調借資金,曾分別向訴外人王周松、魏碧珠、廖惠各借款1,000,000元、600,000元、1,000,000元,並交付由訴外人即順順證券公司董事長以個人名義簽發,經原告背書之票據以為擔保。

嗣於79年底旺旺公司籌備處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後,原告已分別向王周松、魏碧珠、廖惠各清償1,000,000元、600,000元、350,000元,原告依法取得渠等對旺旺公司籌備處之借款債權共計1,950,000元,然此等債權迄未受償,且旺旺公司籌備處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旺旺公司籌備處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旺旺公司籌備處54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戶名丙○○○客戶借款還款餘額卡」乃由訴外人即旺旺公司籌備處之職員戊○○負責製作。

而王周松、魏碧珠、廖惠貸予旺旺公司籌備處之款項,乃匯入旺旺公司籌備處設於南投市農會帳戶。

(二)旺旺公司籌備處位於南投市○○路791巷21號,其營業項目為貸款予順順證券公司客戶購買股票以賺取利息,因未辦理公司登記,故對外向金主調借款項乃交付由順順證券公司董事長以個人名義簽發,經順順證券公司幹部背書之本票以為擔保。

而旺旺公司籌備處自79年2月間起開始籌備營運,並於南投市農會開設帳戶,戶名「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3206-1號,嗣於79年10月停止營業。

(三)原告另向旺旺公司籌備處之債權人清償9,410,000元,以代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詹陳保清償積欠旺旺公司籌備處借款債權。

四、證據:提出客戶借款還款餘額卡影本1件、存摺影本1件、取款憑條影本2件、存入憑條影本6件、收入傳票影本6件、清償證明書影本3件、和解契約書影本1件、和解書影本10件、承諾書影本1件、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甲○○、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錢,其訴訟標的為原告自己債權,之後卻變更以代位權為請求依據,則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二)被告未曾向旺旺公司籌備處借款,亦未曾在南投市農會開設帳戶。

且原告所提取款及存入憑條均記載「甲○○」在南投市農會帳戶取款及存款資料,與被告無涉,況旺旺公司籌備處向王周松、魏碧珠、廖惠借款,亦與被告無涉。

(三)原告所提「戶名丙○○○客戶借款還款餘額卡」無製作權人簽章,否認真正。

又被告不識字,其在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與華南銀行草屯分行開設帳戶之際,乃由其子先寫一次被告姓名,再由被告臨摹在開戶資料上,請向上開金融機構調閱被告開設帳戶資料。

(四)證人甲○○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210號清償借款事件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向旺旺公司金主還錢,用來幫他母親還旺旺的錢」等語。

(五)依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網站查詢結果,旺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中縣東勢鎮○○路557號且現仍營業中。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網站查詢結果影本1件、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1件、印鑑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1件、戶籍謄本1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0號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市農會檢送被告開設帳戶之印鑑卡,及被告與旺旺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入及取款憑條,並函請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檢送被告申辦印鑑證明相關資料,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568號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273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固然記載請求被告應向其清償借款,然原告於94年7月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伊替旺旺公司籌備處清償債務而取得對旺旺公司籌備處之債權,被告係旺旺公司籌備處之債務人,伊代位旺旺公司籌備處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被告當庭並未就此表示任何異議(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且原告所提同年月13日民事理由(一)狀亦記載:其代替旺旺公司籌備處清償債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取得對旺旺公司籌備處之債權,被告係旺旺公司籌備處之債務人,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旺旺公司籌備處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該份書狀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於同年月29日民事答辯(二)狀及同年9月12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均未就此表任何異議(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及第70至71頁),且被告於同年8月8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及同年9月26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均未就此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1至44 頁及第87至89頁),則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應屬合法,至被告於94年11月9日民事答辯(三)狀始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自未對原告訴之變更合法性產生任何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79年5月間向旺旺公司籌備處借款32,300,000元,約定於借款日起6個月內清償,利息依日利率萬分之七計算,然被告僅繳息至79年7月5日,尚欠本金544,036元。

而原告已分別向王周松、魏碧珠、廖惠清償渠等對旺旺公司籌備處之借款債權共計1,950,000元,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取得渠等對旺旺公司籌備處之借款債權,然因此等債權迄未受償,且旺旺公司籌備處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旺旺公司籌備處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返還請求權,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未曾向旺旺公司籌備處借款,亦未曾在南投市農會開設帳戶,原告所提取款及存入憑條均與被告無涉,否認原告所提「戶名丙○○○客戶借款還款餘額卡」為真正,且證人甲○○曾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0號清償借款事件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向旺旺公司金主還錢,用來幫他母親還旺旺的錢」等語,況旺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中縣東勢鎮○○路557號且現仍營業中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旺旺公司籌備處位於南投市○○路791巷21號,未辦理公司登記,其營業項目為貸款予順順證券公司客戶購買股票以賺取利息,自79年2月間起開始籌備營運,並於南投市農會開設帳戶,戶名「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3206-1號,嗣於79年10月停止營業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順順證券公司於78年12月至81年期間,其董事長為張振傳,常務董事為林淑麗、蔡炳坤、巫香蘭,總經理為黃水道,副總經理為丁○○之事實,此有經濟部95年2月16日經商字第09502019040號函附順順證券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卷可稽(見該卷第237至246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而張振傳、黃水道、何基德、錢日茂、甲○○與原告於79年2月初順順證券公司召開董監事聯誼會後,以座談會方式決議在順順證券公司位在南投市○○路791巷21號地下室另行設立旺旺投資公司籌備處,推由甲○○負責辦理,嗣經多次座談議定以集資方式,融資墊款供客戶買賣股票,遂由順順證券公司董監事及其家屬出資46,390,000元,另自同年2月下旬起收受訴外人林宗高等人短期借款40,427,915元,共計86,817,915元,並推由黃水道向順順證券公司營業員宣稱針對客戶買賣股票可提出融資墊款服務,客戶須將存摺、印章交由旺旺投資公司籌備處之承辦人甲○○及會計戊○○辦理融資轉帳,而於同年3至6月間先後透過順順證券公司營業員李英鳳、乙○○等人貸款予順順證券公司客戶購買股票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為渠等違法證券交易法而判刑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568號刑事卷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理94年度訴字第210號清償借款事件時進行隔離訊問,證人甲○○結證稱:伊任職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辦理融資貸款業務,籌備處沒有辦公司登記,自79年2月間開始營業,於同年9月間停業,停業時有8200多萬元債權沒有回收,因為公司倒了,沒有回收的債權,沒有人處理等語(見該卷第78頁);

證人黃水道結證稱:伊擔任順順證券公司總經理,順順證券公司客戶以南投市農會及臺灣中小企銀為交割銀行,客戶買賣股票時,錢存入交割銀行帳戶,買股票時,錢自交割銀行帳戶扣款。

為了順順證券公司業績,旺旺公司籌備處專門借錢給順順證券公司客戶買股票,旺旺公司籌備處位在南投市○○路,沒有辦公司登記,旺旺公司籌備處於79年底結束營時,客戶未還款有8000多萬元,對投資人及金主各負有4000多萬元債務,沒有進行清算等語(見該卷第182至183頁);

證人何基德結證稱:伊太太林淑麗係順順證券公司董事,伊投資旺旺公司籌備處,旺旺公司籌備處位在南投市○○路,專門作融資,由甲○○負責業務,於79年9月間停止營業,停止營業時對借款人有8000多萬元債權,對金主亦負有8000多萬元債務,沒有進行清算等語(見該卷第185至187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閱明屬實,經核上開證詞關於旺旺公司籌備處辦理融資貸款,及其停止營業時所負債務金額,及其停止營業後未進行清算等情大致相符,尚堪採信。

(三)參以,旺旺公司籌備處曾於79年2月17日在南投市農會戶開設帳戶,戶名「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3206-1號等情,此有南投市農會以94年8月17日投市農信字第91100738號函檢送存摺主檔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4頁),且上開帳戶分別於79年5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各提領1,210,000元及2,020,000元,並分別於79年3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4月21日各存1,000,000元、1,000,000元及1,000,000元、300,000元等情,此有南投市農會94年12月8日投市農信字第94101048號函附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200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旺旺公司籌備處確實在南投市農會開設戶名「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且此帳戶於79年間確有數筆大額款項進出。

(四)綜上所述,足認旺旺公司籌備處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係貸款予順順證券公司客戶購買股票,自79年2月間起開始籌備營運,嗣於79年9月間停止營業,其停止營業時尚有8000多萬元債權,亦負有8000多萬元債務,迄未進行清算。

至被告所提經濟部網站查詢結果記載:旺旺投資有限公司係於89年11月21日設立,位在台中縣東勢鎮○○路557號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顯與上開旺旺公司籌備處無涉。

(五)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1條、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其所負債務,各股東應依合夥之例,擔負償還責任;

合夥團體非至解散清算完結,不能謂已經消滅,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

查旺旺公司籌備處固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然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視為由出資人所組成合夥團體,且因其停止營業後迄未辦理清算,則該合夥團體尚未消滅,其借款債權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其借款債務應由全體合夥人依上開規定擔負償還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5月間向旺旺公司籌備處借款3,230,000元,約定於借款日起6個月內清償,然被告僅繳息至79年7月5日,尚欠本金544,03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復查:

(一)依南投市農會94年8月17日投市農信字第91100738號函附存摺主檔查詢及存款印鑑卡記載:丙○○○林經由乙○○介紹,於79年5月17日在該會開設存款帳戶,帳號為2211-6號等情(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

且戶名「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3206-1號之帳戶,曾分別於79年5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先各提領1,210,000元及2,020,000元後,再於同日將所提領款項全額存入戶名「丙○○○」、帳號2211-6號之帳戶;

且戶名「丙○○○」、帳號2211-6號之帳戶,曾分於79年5月31日先提領410,000元及340,000元後,再於同日將所提領款項全額存入戶名「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3206-1號之帳戶等情,此有南投市農會94年12月8日投市農信字第94101048號函附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91至200頁)。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分別於79年5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向旺旺公司籌備處各借款1,210,000元及2,020,000元,並約定於借款日起6個月內清償,利息依日利率萬分之七計算,旺旺公司籌備處將錢自其設於南投市農會帳戶轉到被告設於南投市農會帳戶,關於借款事宜,乃由被告之夫帶被告本人到順順證券公司與伊接洽,被告於79年5月31日及7月5日有還錢,利息繳至79年9月30日,尚欠本金544,03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夫陳同來是伊在順順證券公司的客戶,順順證券公司的代收銀行是南投市農會,客戶下單買股票,要把錢存入其設在南投市農會帳戶,被告之夫有透過伊買賣股票,被告曾與其夫來過順順證券公司。

(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是否透過營業員進行融資?)當時公司確實有這個政策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經核上開證詞關於被告曾與其夫一同前往順順證券公司等乙節大致相符,且關於被告曾於79年5月31日還錢乙節與上開戶名「丙○○○」、帳號2211-6號之帳戶曾於79年5月31日先提領款項,再於同日將所提領款項全額存入戶名「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3206-1號之帳戶等情大致相符,尚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夫曾在順順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因得知旺旺公司籌備處將貸款予順順證券公司客戶,遂協同被告於79年5月間向旺旺公司籌備處借款3,230,000元,約定於借款日起6個月內清償,然被告僅繳息至79年9月30日,尚欠本金544,036元。

六、原告主張其向旺旺公司籌備處之債權人清償款項共計11,365,000元,其中9,410,000元乃代其母詹陳保清償積欠旺旺公司籌備處債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又查:

(一)依原告所提清償證明書、和解契約書、和解書、承諾書記載,其向訴外人王周松、魏碧珠、廖惠、簡再或、廖學群、許碧珠、廖石德、詹光義、張水木、林宗高、林明旺、簡世杰、藍有邦、陳詹秋菊、張振宮清償款項共計11,365,000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及第145至168頁)。

而林宗高、林明旺、簡再或、簡世杰、藍有邦、廖學群、許碧珠、廖石德、詹光義、陳詹秋菊、張木水、張振宮、廖惠、魏碧珠等人曾以順順證券公司為被告,於80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順順證券公司向其借款,並交付由該公司董事長張振傳所簽發,經甲○○、黃水道、丁○○、錢日茂、何基德等人背書之本票,故請求順順證券公司返還借款等語,經該院於80年5月8日以80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認為渠等款項係匯入南投市農會戶名「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3206-1號帳戶,債之關係應係存在於渠等與旺旺公司籌備處之間而判決渠等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0年12月30日以80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27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卷宗閱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經核簡再或、簡世杰、藍有邦、廖學群、廖石德、詹光義、陳詹秋菊、張木水、張振宮等人於上開民事事件請求金額分別為3,000,000元、5,500,000元、1,900,000元、1,800,000元、700,000元、2,500,000元、500,000元、1,200,000元、1,000,000元,與原告所提上開文件記載渠等持有由張振傳簽發本票所積欠票款金額相符,是原告所提上開文件應非臨訟杜撰。

(二)原告於79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市○○段28之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宗高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卷可稽(見該卷第215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經核上開土地移轉時間,與原告所提79年12月12日和解契約書記載:丁○○將其所有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明旺或其指定之人時,林宗高與林明旺應返還由張振傳簽發並經丁○○背書之面額3,000,000元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為清償旺旺公司籌備處對林宗高與林明旺之借款債務3,000,000元,而將其所有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林宗高。

(三)本院審理94年度訴字第210號清償借款事件時對下列證人進行訊問,證人簡再或結證稱:伊持有張振傳簽發面額3,000,000元本票,曾向順順證券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事件,之後與原告和解,原告給付伊450,000元等語(見該卷第267頁);

證人簡申嵩結證稱:伊兒子簡世杰借給旺旺公司籌備處5,500,000元,錢係匯到旺旺公司籌備處設在南投市農會帳戶,而旺旺公司籌備處交付由張振傳簽發,經丁○○、何基德、錢日茂、黃水道、甲○○等人背書之本票,後來旺旺公司籌備處無法還款,所以找背書人也就是原告還款,原告還給伊15%,即也就是80幾萬元等語(見該卷第269頁);

證人廖學群結證稱:伊借錢給旺旺公司籌備處,錢係匯到旺旺公司籌備處設在南投市農會帳戶,而旺旺公司籌備處交付由張振傳簽發之本票,後來旺旺公司籌備處無法還款,原告給付伊金額如和解書所載等語(見該卷第270至271頁);

證人許碧珠結證稱:伊借錢給旺旺公司籌備處,錢係匯到旺旺公司籌備處設在南投市農會帳戶,而旺旺公司籌備處交付由張振傳簽發,經丁○○、錢日茂、黃水道、甲○○等人背書之本票,後來旺旺公司籌備處無法還款,所以找背書人也就是原告還款,原告還給伊200,000元等語(見該卷第272頁);

證人廖石德結證稱:伊借給旺旺公司籌備處700,000元,錢係匯到旺旺公司籌備處設在南投市農會帳戶,而旺旺公司籌備處交付經丁○○背書之本票,後來旺旺公司籌備處無法還款,所以找背書人也就是原告還款,原告還給伊140,000元等語(見該卷第273至274頁);

證人詹光義結證稱:伊借給旺旺公司籌備處3,000,000元,錢係匯到旺旺公司籌備處設在南投市農會帳戶,而旺旺公司籌備處交付經丁○○背書之本票,後來旺旺公司籌備處無法還款,所以找背書人也就是原告還款,原告還給伊1,360,000元等語(見該卷第275頁);

證人張木水結證稱:伊借給旺旺公司籌備處2,100,000元,錢係交給甲○○存入旺旺公司籌備處設在南投市農會帳戶,而旺旺公司籌備處交付由張振傳簽發,經丁○○背書之本票,後來旺旺公司籌備處無法還款,所以找背書人也就是原告還款,原告還給伊960,000元等語(見該卷第276至277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閱明屬實。

經核上開證詞與原告所提和解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

(四)本院審理94年度訴字第210號清償借款事件時對下列證人進行訊問,證人廖惠結證稱:伊借給旺旺公司籌備處1,000,000元,旺旺公司籌備處交付經丁○○、何基德、錢日茂、黃水道等人背書之本票,後來何基德還伊250,000元,原告分二次各還400,000元及350,000元等語(見該卷第189頁);

證人王周松結證稱:伊借給旺旺公司籌備處1,000,000元,錢係匯入旺旺公司籌備處設在南投市農會帳戶,旺旺公司籌備處交付由張振傳簽發,經丁○○背書之本票,後來旺旺公司籌備處倒閉,所以找背書人也就是原告還款,原告還給伊1,000,000元等語(見該卷第189頁);

證人魏碧珠結證稱:伊借給旺旺公司籌備處600,000元,旺旺公司籌備處交付經丁○○背書之本票,後來原告還給伊600,000元等語(見該卷第191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閱明屬實,經核上開證詞與原告所提清償證明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

(五)證人黃水道結證稱:旺旺公司籌備處對外借錢,係由甲○○接洽,並交付由張振傳簽發,並經伊、甲○○、丁○○、錢日茂、何基德背書之本票以為擔保,丁○○母親積欠旺旺公司籌備處900多萬元,丁○○曾表要幫旺旺公司籌備處還錢給金主,伊本身亦有還替旺旺公司籌備處還錢給金主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184頁);

證人錢日茂結證稱:張振傳代表旺旺公司籌備處對外借款,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伊、何基德、黃水道、甲○○、丁○○均曾為該本票背書,伊曾主動還錢給向金主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188頁);

證人何基德結證稱:(提示上開民事卷第17至20 頁清償證明書,及第94至106頁和解契約書、和解書、承諾書)這些人都是金主,背書人係伊、丁○○、黃水道、甲○○、錢日茂,伊還了1000多萬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186頁);

證人甲○○結證稱:詹陳保欠9,410,000元,原告替她還錢等語(見上開民事卷第181頁)。

經核上開證詞關於旺旺公司籌備處對外借款及渠等為旺旺公司籌備處還款情形大致相符。

(六)綜上所述,足認旺旺公司籌備處向王周松、魏碧珠、廖惠、簡再或、廖學群、許碧珠、廖石德、詹光義、張水木、林宗高、林明旺、簡世杰、藍有邦、陳詹秋菊、張振宮等人借款共計11,365,000元,並交付經原告背書之本票以為擔保,之後因旺旺公司籌備處未清償上開借款,原告遂代為清償上開借款,且其中9,410,000元乃代其母詹陳保清償積欠旺旺公司籌備處借款債務。

七、按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向旺旺公司籌備處之債權人清償款項共計11,365,000元,扣除代其母詹陳保清償積欠旺旺公司籌備處借款債務後,尚有1,950,000元已承受債權人對旺旺公司籌備處之借款債權,然旺旺公司籌備處迄未清償,且旺旺公司籌備處對於被告具有借款債權544,036元,卻於停止營業後迄未清算求償,顯已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旺旺公司籌備處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旺旺公司籌備處54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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