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4,訴,313,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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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一萬元,
  4. 二、陳述:
  5. (一)原告與被告力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豐公司)於
  6. (二)訂約後不久,被告力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及其妻即被
  7. (三)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原
  8. (四)被告等自從訂立工程合約書收取原告給付四十一萬元,且
  9. (五)本件工程合約,雖未訂定開工日,僅訂明應於開工日起一
  10.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11. 二、陳述:
  12. (一)兩造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之主張完全與事實不符,被
  13. (二)被告力豐公司已依約完工,並將工作物交付原告,原告主
  14. 理由
  15.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力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訂立工程
  16.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匯款三百萬元予被告力豐公司之款項
  17. (一)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18.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匯款三百萬元予被告力豐
  19. (三)原告之姪子即台榮鑫裝璜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文亮為上
  20. (四)另原告並未確切證明何時與曾文亮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
  21. (五)又被告抗辯原告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力豐公
  22. (六)原告上開新建房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工,並於九
  23.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
  24.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
  25.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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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力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力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力豐公司承攬原告位於中寮鄉○○○段三三六地號土地上房屋新建工程。

訂約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給付被告力豐公司簽約金及設計費四十一萬元。

(二)訂約後不久,被告力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及其妻即被告甲○○到原告家,稱其夫妻經濟陷入困境,希望原告能再先借給他們三百萬元,他們可以負責將房屋蓋好後,用工程款來抵債務,並表示可以提供不動產抵押以供擔保。

原告因自己也沒有現金,同意於向中寮鄉農會貸款後借予。

(三)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原告,擔保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

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匯款三百萬元予被告等。

(四)被告等自從訂立工程合約書收取原告給付四十一萬元,且向原告借款三百萬之後,對於原告之房屋工程,即不聞不問,且避不見面。

不得已,原告才再委託原告之侄子即台榮鑫裝璜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文亮興建房屋。

被告等因向原告收取上述金額後,即避不見面,涉及詐欺刑責,原告向地檢署提出告訴,被告竟偽稱房屋是其等興建,但此全非事實。

(五)本件工程合約,雖未訂定開工日,僅訂明應於開工日起一百二十日內完工。

但原告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住家倒塌,急需房屋居住,被告力豐公司應自於訂約後,即著手開工,不意被告等竟在收取巨額工程款及借款後,即避不見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返還簽約金及設計費共四十一萬元。

再被告等於借款時,表示要以興建房屋之工程款抵債,但被告等既未依約為原告興建房屋,且工程和約已解除,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三百萬元借款返還原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之主張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甲○○以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作為被告力豐公司承攬原告房屋新建工程,就原告已支付於被告力豐公司總金額三百五十萬元工程款之擔保,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之前支付予被告力豐公司之上開數筆款項(金額合計三百四十一萬元),悉屬工程款,並無借款參雜其中。

原告之主張不但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且未能就兩造間曾有借款之合意及其交付被告等三百萬借款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力豐公司已依約完工,並將工作物交付原告,原告主張解約並要求返還工程款,並無理由:⒈被告力豐公司早已依約完成原告定作之房屋新建工程,此在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簽寫領據向被告力豐公司領取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核發之上開房屋使用執照即明。

據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主張解除工程合約,並要求返還工程款,即屬無據。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房屋係其委託其姪子即台榮鑫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文亮興建完成,與事實不符,蓋曾文亮係被告力豐公司僱用之工地主任,其依被告力豐公司之指示,參與部分原告房屋之新建工程,其身分只是被告力豐公司履行債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並非獨立之承攬人,且其與原告之間亦無承攬之關係存在。

而曾文亮以其支票支付部分工程款,其款項實際上均係被告力豐公司撥付,此為曾文亮與被告力豐公司間之內部關係,非可僅憑曾文亮曾以其支票支付部分工程款一節,即認本件工程款係其獨立完成。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力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力豐公司承攬原告位於中寮鄉○○○段三三六地號土地上房屋新建工程。

原告於訂約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給付被告力豐公司簽約金及設計費四十一萬元,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匯款三百萬元予被告力豐公司。

而上開新建房屋即門牌號碼為中寮鄉○○路四七八之十號建物於九十年三月間完工,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由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核發以原告名義申請之上開房屋使用執照。

原告之姪子即台榮鑫裝璜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文亮為上開新建房屋之工地負責人,又被告甲○○與被告力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為夫妻,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以所有坐落南投縣牛運堀段六六地號、包尾段七七三之一二四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五九六號、二五九七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依設定抵押權契約書的記載甲○○為設定人及債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八十頁、八十一頁參照),堪認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匯款三百萬元予被告力豐公司之款項係承攬工程款或另筆借款?被告甲○○係單純提供抵押物之義務人或原告與力豐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債務人或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之債務人?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係由被告力豐公司依與原告之承攬契約完成或由第三人曾文亮依曾文亮與原告另成立的承攬契約來完成?原告之姪子即台榮鑫裝璜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文亮為上開新建房屋之工地負責人是受被告力豐公司之託來監督工程或是另以其個人為承攬人的名義來施工?再使用執照是由原告委託曾文亮申請或由被告力豐公司的人以原告名義去申請核發後再交予原告?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一)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二)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原告既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百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匯款三百萬元予被告力豐公司固為屬實,惟原告與被告力豐公司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力豐公司承攬原告位於中寮鄉○○○段三三六地號土地上房屋新建工程,工程總價三百五十萬元,有原告所提之工程合約書之記載,原告並於訂約後三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給付被告力豐公司簽約金及設計費四十一萬元等情,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匯款三百萬元予被告力豐公司,係履行承攬契約預付工程款一節,非無可能,而參酌被告力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妻即被告甲○○於原告匯款上開三百萬元款項後,即以所有坐落南投縣牛運堀段六六地號、包尾段七七三之一二四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五九六號、二五九七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該抵押權係作為力豐公司承攬原告房屋新建工程,就原告已付承攬總金額三百五十萬元工程款之擔保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關於聲請登記事項以外約定事項欄之記載足佐(本院卷第十五頁參照),雖前後二次款項總計僅三百四十一萬元,與契約書所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尚有九萬元之價差,但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匯款三百萬元予被告力豐公司係支付工程款,並由被告甲○○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被告甲○○非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之債務人等語,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核尚相符,所辯應屬可採。

且三百萬元並無小數目,如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會成書面約定清償方法及利息等,始符常情。

何況依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力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為共同借款人,則原告電匯借款三百萬元之受款人應為該二人,而非另與原告有工程合約之被告力豐公司。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力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及被告甲○○確有三百萬元之借貸合意,且未釋明被告力豐公司就此借款,亦應負返還責任之法律上依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姪子即台榮鑫裝璜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文亮為上開新建房屋之工地負責人,已如上述,而曾文亮到庭證稱:是他(指原告)拜託先將房屋蓋起來,錢的部分丁○○(被告力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也有跟我說他會處理掉,乙○○(即原告)也說丁○○如果沒有錢他也會付,是後來我向力豐公司請款請不到,才改向乙○○請款,係依照設計圖繼續施工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參照),另證人即當時被告力豐公司之會計丙○○到庭證稱:地震後要重建,原告有委託力豐公司重建,那時候因為原告的契約有請人設計過,但是設計的不是很好,然後改委託力豐公司重新設計建造。

是曾文亮先生監工做完的。

那時候力豐公司財物有些問題,就請曾文亮過來跟力豐談,看要如何把工作完成,因為那時候力豐公司的票有點問題,沒有辦法用,要付款都是開曾文亮為負責人的公司票;

客戶拿請款單來,我就開傳票連同請款單請丁○○及曾文亮簽,簽完後才開支票出去的。

要二人同意才開曾文亮為負責人的公司支票等語(本院卷第一百四十頁、一百四十一頁參照),依上開二證人所述,足見被告抗辯曾文亮依被告力豐公司間之契約之履行原告與被告力豐公司之承攬契約施作完成原告之新建房屋,尚屬可採。

(四)另原告並未確切證明何時與曾文亮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自承與曾文亮未訂立書面承攬契約書(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參照),而原告新建房屋之工程款高達數百萬,依一般工程發包承攬實務,理應會訂立書面承攬契約,以明契約當事人各自權利義務,原告與曾文亮,竟僅以口頭締約,未立書面為憑,實難置信,是原告主張其與曾文亮另成立承攬契約,曾文亮係依與原告之承攬契約而施作原告新建房屋,即非可採。

(五)又被告抗辯原告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力豐公司領取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核發之上開房屋使用執照,業據提出領據一件為證(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參照),原告既未爭執該領據上簽名之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該領據即推定為真正,依該領據上記載「茲向力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乙○○住宅新建工程(起造人:乙○○)之使用執照正本」等情,是被告上開抗辯,應與事實相符。

(六)原告上開新建房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工,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竣工,於九十年五月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核發使用執照,此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足佐(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八頁參照)堪認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力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訂約後,避不見面,未著手施工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其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即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簽約金及設計費四十一萬元,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三百萬元借款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簽約金及設計費四十一萬元,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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