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八萬
- 二、陳述:
- (一)原告為發展休閒渡假觀光事業,於八十八年間資助被告所
- (二)對於被告所為答辯主張如下:
- 三、證據:提出借款明細表、協議書、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寄件回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 二、陳述:
- (一)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 (二)縱系爭債權存在,原告與被告就晶園農場之經營有策略聯
- (三)本件縱屬借貸,亦未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
- (四)系爭債權非任意之債,且已為債之變更。
- 三、證據:提出策略聯盟契約書、維護管理委託契約書各一件為
- 理由
-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被告為甲方、原告為乙方)及訴外人大有為公司(乙
- 二、上開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乙方提供之營運周轉
- 三、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所簽立之策略聯盟契約書為真正
- 四、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陸
- 貳、兩造爭執事項:
- 一、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借貸關係?
- 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 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約定利息?
- 四、「九十二年協議書」第肆條所為「以等值之晶園農場住宿券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借貸關係?
-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共計五百六十八萬零二
- (二)被告委託訴外人中捷公司經營管理晶園農場,雙方並簽立
- (三)中捷公司即依上開約定在彰化銀行民生分行設立帳號00
- (四)上開帳戶專屬被告晶園農場所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
- (五)兩造於八十七年間簽立之策略聯盟契約書除約定原告應支
-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七)至於本件被告尚欠原告之款項若干?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本
- 二、上開借貸有無約定利息?
- (一)原告主張依九十二年協議書第肆條第一項約定準用第壹條
- (二)由九十二年協議書第肆條第一項約定「…所換算之住宿券
- 三、原告就上開借貸行使權利有無違背誠信原則?
- (一)被告抗辯依兩造間之策略聯盟契約書約定,原告就晶園農
- (二)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 四、「九十二年協議書」第肆條所為「以等值之晶園農場住宿券
- (一)原告主張為任意之債,係屬代物清償,該約定僅提供被告
-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 (三)查:九十二年協議書第肆條約定內容為:其他債權:一、
- 五、兩造既已將債之標的變更為等值晶園農場住宿券,則本件原
- 肆、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及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 陸、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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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複 代 理人 戊○○
被 告 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庚○○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一元,及依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各自匯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百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其中五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一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發展休閒渡假觀光事業,於八十八年間資助被告所經營,坐落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金天巷之「晶園休閒農場」(下稱晶園農場),並陸續貸予被告各項營運周轉金,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與訴外人大有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為公司)、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司)、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九十二年協議書)承認各項營運周轉金債務共計五百六十八萬元,並同意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利息。
惟被告並未依九十二年協議書之內容履行。
原告曾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前來協商,再以口頭催告被告依九十二年協議書內容清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遂依法提起本訴。
被告向原告支借之本金實為五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一元,迄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共計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爰請求被告清償本利共六百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及本金五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一元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所為答辯主張如下:1、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⑴、原告固曾與被告簽訂策略聯盟契約書,但依該契約書之約定,除提供保證金外,原告並無無償提供營運周轉金與被告之義務,所謂「營運周轉金」即為借貸關係,此由九十二年協議書第肆點載明營運周轉金為「欠款」可知,被告既不否認九十二年協議書之真正,卻辯稱其中第肆條所載「欠款」並非「借款」,又無法證明該「欠款」之原因為何,徒以策略聯盟必須提供資金置辯,其抗辯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⑵、被告與訴外人中捷公司曾就被告所經營之晶園農場簽訂維護管理委託契約書,將晶園農場之財務收支,全權委託中捷公司管理。
中捷公司為管理被告財務,於彰化銀行民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專戶,倘該專戶內之金額不敷支應晶園農場所需時,中捷公司即代理被告向原告借貸,原告即將借款匯入上開銀行專戶內。
原告已匯款之金額及匯款日期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匯款五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一元,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請求之款項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
⑶、證人即中捷公司經理丁○○證稱,向原告調錢時,均表明用於晶園農場之營運週轉,並非中捷公司自身所需。
中捷公司僅「監督」晶園農場營運管理之執行,並非實際執行經營者,故晶園農場收入及支出之主體仍為被告,中捷公司僅全權代為管理。
雖該「專屬帳戶」名義上為中捷公司所開設,惟其中金錢均用於晶園農場營運,實質上應歸屬於被告,信託關係終了後中捷公司並應將帳戶內餘額全部交付被告。
顯然中捷公司並非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貸,而係立於晶園農場之財務管理者,代理被告向原告借貸週轉金,無論其內部關係是否確有代理之授權,難謂非由被告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依法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倘認系爭營運週轉金之借貸為中捷公司「無權代理」,但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第肆條已明白承認原告提供之營運週轉金為其欠款,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反面解釋,系爭借款既經被告本人承認,對於被告自生效力。
2、兩造於八十七年訂立策略聯盟契約書後,被告一直以晶園農場經營虧損為由,不履行該契約書所約定每月至少返還一百二十萬元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為此兩造方簽立九十二年協議書,確認原告之債權,原告據此請求返還暫借之週轉金,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3、本件借貸有約定利息與清償期:⑴、本件借貸於提供營運週轉金時雖未約定利息,然於九十二年協議書第肆條約定利息及清償期限,約定系爭債權利息支付方式準用該協議書第壹條第二項約定,即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如附表二所示,迄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到期利息共為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
而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之利息,則以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
依同條第二項利息之替代方式,有關住宿卷數量之計算公式亦包含「應計利息」,足證雙方就本件借款確實有約定利息。
⑵、原告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債務,被告置之不理。
況原告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對被告起訴,迄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已逾一個月,可認原告已為催告。
故縱本院認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而得提起本訴。
⑶、再者,縱鈞院認九十二年協議書第肆條關於「其他債權」並未明文約定利息,仍非「不計利息之默示約定」。
而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無「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適用。
自該協議書內容整體觀察,顯然各項債權均有利息,獨營運週轉金「不計利息」,並無合理之解釋,亦不合於一般社會觀念或商業習慣。
4、本件請求之性質為任意之債。
⑴、任意之債之特點在於當事人約定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債務人尚未提出約定之他種給付前,債權人仍有請求原定給付之權。
至於原定給付為金錢或特定物,或是否以原定給付陷於不能始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當事人得以契約特別約定,並不影響其任意之債之性質。
任意之債亦未以原定給付發生給付不能為要件。
⑵、代物清償僅當事人之合意未足,須待現實為給付時,其債之標的始變更為他種給付。
非謂除「代物清償」外一切約定「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者均為債之變更。
九十二年協議書並未有「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之約定,而係維持原定給付外,僅同意債務人得以他種給付代替。
此由該協議書第肆條其他債權約定:「甲、乙、丙三方同意由甲方以等值之晶園農場住宿券予乙、丙方代償之。」
與第壹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僅差一「得」字,其餘幾乎完全相同,且又有準用第壹條第二項之約定,自應作相同之解釋。
⑶、原告與被告間原定債務為金錢,被告又未履行其所承諾之等值晶園農場住宿券,且被告自承經歷九二一地震巨變後,晶園農場之經營一直處於虧損狀態,本金尚須至九十七年方有能力開始償還,倘被告未來無法依約提供住宿服務甚至結束營業,則住宿券將形同廢紙,原告無拋棄原定金錢債權更改為較無保障之住宿券之理。
三、證據:提出借款明細表、協議書、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寄件回執各一件,存摺節本六件等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1、兩造於八十七年間簽定策略聯盟契約書,由原告提供資金供被告所有之晶園農場營運,根據上開契約書原告可以獲得利潤,故九十二年協議書前三條所述之三千多萬元部分為借貸,第四條則為「營運週轉金」,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投資款而非借貸。
2、九十二年協議書雖為真正,然僅能證明原告依策略聯盟契約書約定,提供兩造共同經營晶園農場之資金,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亦未受領該消費借貸物,中捷公司並未將系爭受領之金錢交給被告,中捷公司向原告借款且匯入中捷公司之帳戶,其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中捷公司與原告之間,與被告無關。
若認中捷公司之帳戶係為原告管理財務而設立,而原告匯入中捷公司之款項僅係原告執行策略聯盟約定所供予被告之營運週轉金,尚難遽以認定雙方有借貸關係,而中捷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原告應知悉中捷公司無代理權限,被告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
3、原告雖提出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中捷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經比對之結果,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固然陸續匯款至訴外人中捷公司帳戶,共計五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一元,但該金錢無法區別是否係為被告所用或為中捷公司所用,且該帳戶資金進出均未知會被告。
原告所提出之帳戶存摺亦難辨認與被告間之關係,中捷公司與原告間之帳戶往來資料與被告無關,尚難僅憑被告與中捷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使被告負擔清償之責任。
4、依證人丁○○之證詞可知,中捷公司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對外借貸,悉依被告與中捷公司所簽訂之維護管理委託契約書而定。
然該契約中所載之委託事項,並未授權中捷公司得代理被告對外借款,中捷公司代理被告對外借款時並未經被告同意,亦未曾會知被告,況且即使系爭款項匯入中捷公司之帳戶,被告亦無從受領,其印鑑及存摺均由中捷公司保管。
又中捷公司乃係原告之關係企業,策略聯盟契約書第五條第六項約定被告不得更改農場之維護管理顧問公司(即中捷公司),顯見中捷公司是原告用以控制被告經營及財務之工具,被告對於公司自己之財務並無置喙之餘地。
(二)縱系爭債權存在,原告與被告就晶園農場之經營有策略聯盟關係,原告就晶園農場之盈餘,乃享有高達百分之七十八之紅利回饋,故可得知原告就晶園農場之經營,係享受大部分之利益。
原告所主張貸予被告之營運周轉金,皆係用於經營晶園農場,使其於經歷九二一地震巨變後,仍得以重建並繼續為經營。
而原告既屬系爭農場經營之策略聯盟伙伴,自應體察農場之營運現仍處於虧損狀態,而與被告共同就農場之經營為努力。
然原告卻選擇於此時期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等營運周轉金,而欲使農場之經營陷入困境,其目的似有可議之處。
於此,應可認原告之行為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
(三)本件縱屬借貸,亦未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1、縱原告未違反誠信原則,於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請求返還時,亦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由於兩造間並未就營運周轉金約定返還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
由於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為催告,故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自無返還義務。
2、另依九十二年協議書第肆條有關準用第壹條第二項之約定,係對於換算住宿券「張數」之計算方法、有效期限及使用方法,關於利息之條款並不在準用之列,由九十二年協議書第壹條第二項:「『以上利息』之計息期間、利率及支付方法如下」可得知,因為該協議書第壹條第一項有利率之約定,始有第二條關於利息部分換算住宿券之計算方式,而協議書第肆條並無利息之約定,故第壹條第二項關於利息之部分即無準用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3、再者九十二年協議書第肆條就營運周轉金與住宿券保證金等不計利息之債權等同併列,並於第二項規定前項總額全部用住宿券加以代償。
反觀協議中先前之規定,皆就利息之計算明文加以規定。
故從契約文義以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應可認定兩造間就營運周轉金有不計利息之默示約定。
(四)系爭債權非任意之債,且已為債之變更。1、所謂任意之債係指給付不能時,債務人得以他種給付以代原訂給付之特殊債務型態。
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五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一元,屬金錢之給付債務,而金錢債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本件既無給付不能之適用,不能認定為任意之債。
2、又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非代物清償。
依九十二年協議書第肆條約定,原告已同意被告以等值之晶園農場住宿券代償,顯見被告所負之給付內容,於九十二年協議書中,業經變更為住宿券,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金錢,明顯違反上開協議之約定,而與債之本旨相違。
三、證據:提出策略聯盟契約書、維護管理委託契約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丁○○。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一元,及依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各自匯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百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其中五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一元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上開所為係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被告為甲方、原告為乙方)及訴外人大有為公司(乙方)、中捷公司(丙方)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即九十二年協議書)為真正。
二、上開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乙方提供之營運周轉金五百六十八萬元」,該乙方為原告一人,不含訴外人大有為公司。
三、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所簽立之策略聯盟契約書為真正。
四、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陸續匯款至訴外人中捷公司設立於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五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一元(下稱系爭款項)。
貳、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借貸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約定利息?
四、「九十二年協議書」第肆條所為「以等值之晶園農場住宿券代償之」約定之法律性質為何?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借貸關係?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共計五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一元,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等語;
被告則否認為借貸關係,並以該款項為原告依兩造間之策略聯盟契約所提供之款項,僅為營運周轉金而非為借貸等語置辯。
(二)被告委託訴外人中捷公司經營管理晶園農場,雙方並簽立維護管理委託契約書乙份。
該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中捷公司)為管理本物業(即晶園農場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所有設備)之財務,應至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機構開立一專屬處理本物業財務之帳戶,其戶名應登記為「中捷建築物維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晶園農場」,就專屬帳戶內之金錢,甲方同意依信託法之本旨信託予乙方管理。
第八條第四項約定:因經營、管理、維護本物業所支出之所有費用,概由「專屬帳戶」支付之。
有被告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中捷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簽立之維護管理委託契約書乙份在卷可證。
(三)中捷公司即依上開約定在彰化銀行民生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中捷建築物維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因營業執照內容不符,而無法於帳戶戶名併列晶園農場,但該帳戶確係供晶園農場收支專用。
晶園農場收入較少,支出比較大,會先向原告調一些錢來支付款項,以維持正常的營運。
該帳戶內的錢均用在晶園農場的支出上等事實,業經證人即中捷公司財務經理丁○○到庭結證在卷。
(四)上開帳戶專屬被告晶園農場所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陸續匯款至該專屬帳戶共計五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一元之事實,該款項亦經證人丁○○證實為管理被告晶園農場財務而支出。
又依九十二年協議書第肆條記載:甲方(即被告)另有以下之欠款:(一)乙方(即原告,不含訴外人大有為公司)提供之營運周轉金五百六十八萬元。
該五百六十八萬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五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一元款項相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由上開文義可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承認其積欠原告上開「營運周轉金五百六十八萬元之事實。
(五)兩造於八十七年間簽立之策略聯盟契約書除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保證金三千五百萬元外,並未約定原告應另行支付被告「營運周轉金」,有被告提出之棺造策略聯盟契約書在卷可參。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訴外人中捷公司為被告所有晶園農場之敗務管理人,為管理晶園農場所需,代理被告向原告支借系爭款項,且被告自承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更於九十二年協議書中自承該款項為被告積欠原告之欠款。
雖該協議書將款項科目記載為「營運周轉金」,實為欠款,且由被告同意以等值之晶園農場住宿券取代原來之金錢返還(詳如後述)之約定,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關係,原告主張上開匯款款項為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堪予採信。
(七)至於本件被告尚欠原告之款項若干?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本金五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一元,並提出存摺明細資料為證。
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存摺資料屬實固不爭執,但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協議書中既已就此款項之數額協商為五百六十八萬元整,有該協議書在卷可證。
可知原告就系爭款項於協議時已同意減縮為五百六十八萬元,此舉將尾數折讓之情形,與一般市場交易習慣亦屬相符,故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應為五百六十八萬元。
二、上開借貸有無約定利息?
(一)原告主張依九十二年協議書第肆條第一項約定準用第壹條第二項可知,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利息,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之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等語。
被告則抗辯上開款項並無利息約定,九十二年協議書第肆條第一項「準用」之約定,並未及於利息、利率部分等語。
(二)由九十二年協議書第肆條第一項約定「…所換算之住宿券張數、有效期限及使用方法依第壹條第二項之約定。」
之文義可知準用部分應僅為換算之住宿券張數、有效期限及使用方法,並未及於該協議書第壹條第二項另為約定利息計算期間、利率等約定內容,是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就上開借貸行使權利有無違背誠信原則?
(一)被告抗辯依兩造間之策略聯盟契約書約定,原告就晶園農場之盈餘,乃享有高達百分之七十八之紅利回饋。
原告所主張貸予被告之營運周轉金,皆係用於經營晶園農場,使其於經歷九二一地震巨變後,仍得以重建並繼續為經營。
而原告既屬系爭農場經營之策略聯盟伙伴,自應體察農場之營運現仍處於虧損狀態,而與被告共同就農場之經營為努力。
然原告卻選擇於此時期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等營運周轉金,而欲使農場之經營陷入困境,應可認原告之行為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等語。
(二)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雖與被告有策略聯盟關係,但此營運周轉金並非依該策略聯盟契約所應提供之資金(保證金),而係原告另外提供之借款,且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協議時,被告亦同意以等值住宿券為支付,足見原告所為請求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以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之抗辯,不足採取。
四、「九十二年協議書」第肆條所為「以等值之晶園農場住宿券代償之」約定之法律性質為何?
(一)原告主張為任意之債,係屬代物清償,該約定僅提供被告多一種清償方法,於被告提出代替物前,其債之標的仍為原定給付,並不發生債之變更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債權非任意之債,且已經兩造於九十二年系爭協議書中,變更給付內容為住宿券,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金錢,已違該協議書之約定,而與債之本旨相違等語。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參照)。
又按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非代物清償(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查:九十二年協議書第肆條約定內容為:其他債權:一、甲方(即被告)另有以下之欠款:(一)乙方(即原告)提供之營運周轉金五百六十萬元。
……以上共計二千一百三十二萬元,甲、乙、丙三方同意由甲方以等值之晶園農場住宿券予乙、丙方代償之,所換算之住宿券張數、有效期限及使用方法依第壹條第二項之約定。
由該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同意將上開營運周轉金五百六十八萬元之欠款,改由被告以等值之晶園農場住宿券抵償,即兩造同意將原債務之給付方式由金錢改為等值晶園農場住宿券。
九十二年協議書第壹條第二項約定由原告提之資金共六千二百九十七萬元及訴外人大有為公司工程款二千八百二十九萬元之利息部分,同意被告「得」以等值住宿券代償之,二者記載方式不同,益證第肆條之約定,兩造真意已將原金錢給付變更為等值住宿券之給付,而非約定由被告或原告選擇給付方式,或除金錢給付外另提供等值住宿券供被告選擇。
原告抗辯該約定為代物清償,顯與契約文義內容不符。
五、兩造既已將債之標的變更為等值晶園農場住宿券,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顯與兩造之約定有違,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肆、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及其中五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一元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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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 款 金 額(新台幣) │ 匯 款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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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八十六萬元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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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九十一萬元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
├──┼──────────────┼───────────┤
│3 │四十八萬元 │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
├──┼──────────────┼───────────┤
│4 │九十六萬元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
├──┼──────────────┼───────────┤
│5 │二十五萬元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
├──┼──────────────┼───────────┤
│6 │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
├──┼──────────────┼───────────┤
│7 │十六萬九千六百一十九元 │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
├──┼──────────────┼───────────┤
│8 │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 │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
├──┼──────────────┴───────────┤
│合計│五百六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一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本 金 │起算日 │到 期 日│期 間│年利率│ 利 息 │
│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1 │ 3,210,000元│88.09.21│90.06.30│648天 │ 4.5% │ 256,448元│
├──┼──────┼────┼────┼───┼───┼─────┤
│2 │ 250,000元│88.09.30│90.06.30│639天 │ 4.5% │ 19,695元│
├──┼──────┼────┼────┼───┼───┼─────┤
│3 │ 1,695,187元│88.11.30│90.06.30│578天 │ 4.5% │ 120,799元│
├──┼──────┼────┼────┼───┼───┼─────┤
│4 │ 169,619元│88.12.07│90.06.30│571天 │ 4.5% │ 11,940元│
├──┼──────┼────┼────┼───┼───┼─────┤
│5 │ 355,425元│89.01.07│90.06.30│540天 │ 4.5% │ 23,662元│
├──┼──────┼────┼────┼───┼───┼─────┤
│小計│ 5,680,231元│ │ │ │ │ 432,544元│
├──┼──────┴────┴────┴───┴───┴─────┤
│合計│6,112,7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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