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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二四七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三0一一.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符號B部分面積一五九四.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符號C部分面積一四九七.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符號D部分面積六九.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被告李蘇淑貞應補償被告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原告應補償被告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六五七五分之一六四四、被告乙○○負擔六五七五0分之七四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二四七地號土地,並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原告並願補償被告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二四七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六五七五0分之一五六九0,被告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為六五七五分之一六四四、被告乙○○應有部分為六五七五0分之七四五。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C部分及A部分各有原告及被告戊○○所有之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編號D部分有被告乙○○私葬一門祖墳,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按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分割,較符共有人利益,被告戊○○分得部分少於應有部分面積,原告及被告丙○○○分得部分多於應有部分面積,原告願意補償被告戊○○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被告丙○○○願補償被告戊○○三十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
(三)被告乙○○分得部分可通行邊界步道至受天宮停車場,原告、被告戊○○及丙○○○亦同意讓被告乙○○為必要之通行。
乙、被告戊○○、丙○○○之聲明、陳述:同意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被告李蘇淑願補償被告戊○○三十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
被告戊○○分得面積不足應有部分面積,同意原告補償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被告丙○○○補償戊○○三十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
被告二人亦同意予被告乙○○為必要之通行。
丙、被告乙○○之聲明及陳述:希望分配到的土地能有聯外道路通行。
現雖有地可通行,但日後鄰地如蓋房子就無法通行。
現分得部分以後沒有做墳墓使用時,目前通路是否足敷使用即就有疑問。
其他共有人應提出切結書承諾給被告特定通行之道路。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二四七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六五七五0分之一五六九0,被告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為六五七五分之一六四四、被告乙○○應有部分為六五七五0分之七四五,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式,如不能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法院得依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參照)。
再系爭土地固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惟原告及被告乙○○分別於七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五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戊○○及丙○○○則分別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依上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實際使用部分、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決定,若共有人就共有物上之建物在其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有重大經濟利益,自不宜全然不顧而為拆除。
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有被告戊○○所有建物及茶園、C部分有原告之建物,另D部分有被告乙○○之祖墳,被告丙○○○占用的土地現為空地,被告丙○○○原占有土地西邊有長約十三公尺、寬四十分公分之田埂,又系爭土地西側鄰同段五二六地號土地,二地之落差為一.二公尺,系爭土地較高。
被告戊○○占用土地西側有三十至四十公分之田埂路可通行至五二六地號、五二七地號土地間之田埂路至停車場,西側部分與被告丙○○○占用相鄰土地上種有桂花樹、金桔,並無明顯田埂路可通行;
系爭土地東側鄰名松路,路寬為十五公尺。
又同段五二五地號土地現為停車場,五二六地號土地現為槌球場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足稽。
嗣後系爭土地西側已有明顯坎步道可通行,已據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陳明在卷,復有其所提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可佐,被告乙○○亦自承目前其餘共有人占有的現況,沒有妨礙到其通行到如附圖D部分(本院卷六十一頁參照),另原告及被告戊○○所有之建物,已辦妥保存登記,有建物謄本二件可證。
則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丙○○○、戊○○均可臨名松路對外交通,並無通行上不便,亦符合原告及被告戊○○之占有現狀,將來亦無須拆除地上建物,使渠等不喪失現有地上物之利益,再被告乙○○得保存其祖墳,無須遷移墳墓,致生影響傳統上風水及子孫之虞,且目前被告乙○○可通行至該分得之D部分,他共有人並無妨礙其通行之情形,已如上述,再原告及被告丙○○○及戊○○,亦均表示同意予被告乙○○必要之通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意願,認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允當。
四、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補償費負擔之標準,為分割方法之一部分,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因依原告、被告戊○○所有建物及被告乙○○之祖墳占用現況為分配,致原告、被告戊○○、丙○○○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應得之面積不相一致;
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
而該三人均同意被告戊○○分得不足應有部分面積,由原告給付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被告丙○○○給付三十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予以補償。
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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