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4,訴,455,2006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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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六千八
  4. 貳、陳述:
  5. 一、被告甲○○、乙○○為兄弟關係,二人在南投縣南投市○○
  6. 二、被告二人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
  7. 三、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事實之真相有出入,原告有爭
  8. 四、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員,每月
  9. 參、證據:提出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二件、仁愛中醫診所
  10.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11. 貳、陳述略稱:
  12. 一、按「對於現實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13.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14. 三、對於原告所提醫藥費收據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
  15. 四、本件原告「惡人先告狀」、「打人喊救人」,被告甲○○遭
  16. 五、被告二人均為無謀生能力之老年人,現無職業及收入,教育
  17. 六、原告於案發時持木劍先行攻擊被告等,致被告乙○○受有瘀
  18. 七、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抵銷…而債務消滅者,他
  19. 參、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
  20. 理由
  21.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22.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持曬
  23. 三、經查,兩造發生糾紛之起因,係因原告所飼養之犬隻在南投
  24.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5. 五、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此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
  26. 六、另本件傷害事件究為原告先行動手或被告先行動手,僅涉及
  27.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8.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9.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
  30.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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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前一人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甲○○、乙○○為兄弟關係,二人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六八巷毗鄰而居;

原告丙○○亦居住南投市○○路○段六八巷,與被告甲○○、乙○○為鄰居關係。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原告所飼養之犬隻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六八巷二四號被告乙○○住處前,與被告乙○○所飼養之犬隻互相咆哮,並進而互咬。

原告到場觀看,因無法將該二隻狗分開,隨即回到南投市○○路六十八巷十二號住處取出一把木劍,返回被告乙○○前揭住處前,以木劍揮打被告乙○○所飼養之犬隻。

因犬隻互咬並咆叫,影響居家安寧,被告乙○○要求原告將其所飼養之狗帶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

被告甲○○與乙○○竟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分持曬衣架錏管毆擊原告,朝原告頭部及左手部位毆擊。

被告甲○○、乙○○前後之攻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五公分及三公分之裂傷(均縫合後)與左手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鈞院審理中。

二、被告二人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次: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醫藥費):原告支出之醫藥費共六千八百六十六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骨折以石膏固定手臂,時間長達一個半月,且頭部受鐵條重擊,疤痕長達半年以上,至今亦依稀可見,原告受此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顯然非輕,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八十萬元,以資慰藉。

三、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事實之真相有出入,原告有爭執。

刑事判決認定是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等,此與事實不符。

事實上,本件衝突是被告甲○○、乙○○先動手,以鐵棍攻擊原告,致原告頭部受傷,原告才以木棍反擊,原告認為兩造互有過失。

四、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員,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

參、證據:提出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二件、仁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一件及病歷資料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按「對於現實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由原告先以木劍將被告乙○○打倒在地,被告等以防衛之意思而持錏管抵擋,在抵擋過程中原告始受有傷害,此有南投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七六二號起訴書可稽。

從而揆諸首揭法文所定,原告之損害係被告等基於正當防衛所生,被告等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二人主動攻擊原告之事實,尚有誤會。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倘可認被告負有責任,惟其行為亦係原告主動攻擊所引發,原告可歸責原因力之大與被告之防衛行為之輕微之間,不啻為天壤之別,應請鈞院依上開法文所定,減輕甚而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對於原告所提醫藥費收據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

四、本件原告「惡人先告狀」、「打人喊救人」,被告甲○○遭其以木劍攻擊已成終身殘廢,在其所涉重傷害案(現由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審理中)尚未審理終結前即先提出本件訴訟,寧有斯理!渠對年老如被告二人施以如此殘暴之毒手,因此防衛所生之損害,怎好意思在法官面前提出此項高額之八十萬元之慰撫金請求!此部分請求在一百元範圍內已嫌太高,祈勿輕允所請。

五、被告二人均為無謀生能力之老年人,現無職業及收入,教育程度均為國小。

六、原告於案發時持木劍先行攻擊被告等,致被告乙○○受有瘀青之傷害(未據驗傷)、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腦出血、左側頭部撕裂等傷害,被告甲○○因此支出醫藥費用八萬二百六十一元、看護費用六萬三千八百元,現被告甲○○頭部為引腦水尚有插管在內,稍有不慎即將斃命,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遠逾二百萬元以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初計二百十四萬零六十一元,遠逾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被告甲○○經依法主張抵銷之,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七、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抵銷…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經被告甲○○主張抵銷如上,依上揭法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乙○○依法自亦應同免其責。

參、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起訴書、被告甲○○之身心障礙手冊、看護費收據各一件及醫藥費收據八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對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之真正不爭執。

㈡對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共六千八百六十六元,不爭執。

㈢對本院查詢兩造財產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爭執。

㈣對於兩造各自陳述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等狀況,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持曬衣架錏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五公分及三公分之裂傷(均縫合後)與左手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被告二人並因此為本院刑事庭依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四年易字第三0四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為憑。

被告二人對於渠等於上揭時、地持曬衣架錏管毆打原告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本件係由原告先以木劍將被告乙○○打倒在地,被告等以防衛之意思而持錏管抵擋,在抵擋過程中原告始受有傷害,原告之損害係被告等基於正當防衛所生,被告等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告之行為是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

三、經查,兩造發生糾紛之起因,係因原告所飼養之犬隻在南投縣南投市三段六八巷二四號被告乙○○之住處前,與被告乙○○所飼養之犬隻互相咆哮,並進而互咬,原告到場觀看,因無法將該二隻狗分開,隨即回到南投市○○路三段六八巷十二號住處取出一把木劍,返回被告乙○○前揭住處前,以木劍揮打被告乙○○所飼養之犬隻。

因犬隻互咬並咆叫,影響居家安寧,被告乙○○要求原告將其所飼養之狗帶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

原告因不滿被告乙○○,即持前開木劍毆打被告乙○○背部。

被告甲○○與乙○○為抵禦外侮,而萌生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

被告乙○○因遭原告以木劍毆擊背部而先行倒地,在場之被告甲○○見狀,立即抽取曬衣架錏管揮舞並出言嚇斥原告,並進而以該錏管毆擊原告。

原告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手持之木劍砍擊被告甲○○之頭部等處,致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腦出血、左側頭皮撕裂傷、左橈骨骨折等傷害,當場昏倒在地(原告涉嫌重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被告乙○○起身後,見被告甲○○已受傷不支倒地,亦隨手抽取置於現場之另一曬衣架錏管,朝原告頭部及左手部位毆擊。

被告甲○○、乙○○前後之攻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五公分及三公分之裂傷(均縫合後)與左手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九十四年易字第三0四號刑事案件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理中坦白承認(參見本院九十四年易字第三0四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起訴書)。

依前揭事實以觀,足認被告甲○○係見被告乙○○遭原告以木劍毆擊背部先行倒地後,而持錏管毆擊原告,另被告乙○○係見被告甲○○遭原告持木劍砍擊頭部昏倒在地後,隨手抽取另一曬衣架錏管,毆擊原告頭部及左手部位,被告二人係於原告之侵害行為過去後,始分別毆擊原告,是被告二人之前所受不法之侵害既然已經停止,被告二人所為與正當防衛須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實施防衛之要件尚有未合,被告二人辯稱所為係正當防衛等語,尚不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原告,致其身體受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六千八百六十六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原告支出之項目,均屬必要,被告等自應予以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裂傷及左手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住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出院,並於同年四月六日拆除石膏,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原告之肉體、精神難免受有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職業為擔任大樓管理員,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原告於九十三年度薪資所得為二十六萬餘元,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

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度利息所得為一千三百餘元,並無薪資所得,被告甲○○名下擁有建物之所有權一筆及土地之所有權四筆,財產總額約一百二十一萬餘元,另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度利息所得為二十一萬餘元,並無薪資所得,被告乙○○名下擁有土地之所有權五筆,財產總額約二百十七萬餘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三件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均稱其目前無業,並無收入,教育程度均為國小畢業,被告甲○○目前患有中度失智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甲○○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附卷為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原告係四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出生、被告甲○○、乙○○分別係二十一年八月六日、二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出生)、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元,方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

五、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此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

本件原告及被告二人互毆,係互有故意傷害他方,不生過失問題,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等對其應負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抗辯依過失相抵法則應予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自無足採取,原告請求前述之損害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六、另本件傷害事件究為原告先行動手或被告先行動手,僅涉及原告是否另行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之問題,均無礙於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情,應堪可採。

被告二人抗辯案發當時原告持木劍毆打被告二人,致被告二人因此受有傷害,造成被告甲○○二百萬元以上之損害,並以此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

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既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前述條文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應不足採取。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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