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㈠被告戊○○、辛○○、庚○○、己○○、丁○○應
- 二、陳述: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 (一)原告之父在系爭土地之東北側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南投
- (二)系爭土地之南側有一條巷道,且系爭土地之西側與同段605
- (三)系爭土地之北側少部分土地已於921大地震後塌陷至河床
-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件、戶籍
- 一、被告庚○○、己○○、丁○○與丙○○部分: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
- 二、被告戊○○與辛○○部分:
- 理由
- 一、被告戊○○與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二分之
-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西側與同段605地號土地相鄰,且同段605
-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北側少部分土地已於921大地震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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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理 人 壬○○
甲○○
被 告 戊○○
辛○○
己○○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辛○○、庚○○、己○○、丁○○應就被繼承人賴茂林所遺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604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604-A001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辛○○、庚○○、己○○、丁○○、丙○○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戊○○、辛○○、庚○○、己○○、丁○○應就被繼承人賴茂林所遺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44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丙○○與被告戊○○、辛○○、庚○○、己○○、丁○○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而系爭三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又賴茂林已於民國89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戊○○、辛○○、庚○○、己○○、丁○○迄未就其所遺與被告丙○○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併訴請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之父在系爭土地之東北側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山崇巷39號,現由原告繼承並居住中,平時自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巷道進出。
(二)系爭土地之南側有一條巷道,且系爭土地之西側與同段605地號土地相鄰,該筆土地所有權人已於75年間出具切結書同意以該筆土地4台尺寬部分作為道路供兩造通行,即目前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巷道。
(三)系爭土地之北側少部分土地已於921大地震後塌陷至河床,此部分土地應由兩造保持共有。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件、戶籍謄本7件、照片4件、地籍圖謄本影本1件、切結書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己○○、丁○○與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賴茂林在系爭土地之西南側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山崇巷37號,現由被告戊○○居住中,且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之東南側興建房屋,門牌號碼亦為南投縣竹山鎮山崇巷37號,現由被告丙○○居住中。
⒉系爭土地之西側與同段605地號土地相鄰,該筆土地所有權人已於75年間出具切結書同意以該筆土地4台尺寬作為道路供兩造通行,即系爭土地之西北側現有巷道。
而被告希望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保留一條寬約5公尺道路,以利被告所有車輛進出,如無法保留道路,則請將系爭土地分為東西二部分,由兩造抽籤決定分得位置。
二、被告戊○○與辛○○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賴茂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山崇巷37號,系爭土地之西北側有一條巷道。
理 由
一、被告戊○○與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丙○○與被告戊○○、辛○○、庚○○、己○○、丁○○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賴茂林已於89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戊○○、辛○○、庚○○、己○○、丁○○迄未就其所遺與被告丙○○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戊○○、辛○○、庚○○、己○○、丁○○就被繼承人賴茂林所遺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西側與同段605地號土地相鄰,且同段605地號土地之北側設有寬約3.6公尺巷道,得經此巷道聯絡西側道路,且系爭土地之南側面臨寬約3.7公尺巷道,亦得經此巷道聯絡西側道路,而原告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山崇巷39號房屋位在系爭土地之東北側,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山崇巷37號房屋位在系爭土地之南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且上開6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於75年間出具切結書同意以該筆土地4台尺寬作為道路供兩造通行等情,為兩造所同陳,並有切結書在卷可稽,自堪採信。
是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慮及社會經濟利益,及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及經濟使用價值,爰將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方割:如附圖所示編號604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604-A001部分面積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辛○○、庚○○、己○○、丁○○、丙○○保持公同共有。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北側少部分土地已於921大地震後塌陷至河床,此部分土地應由兩造保持共有云云。
查塌陷部分土地仍得回填土方而加以利用,如原告主張將塌陷部分另分割為一小部分土地由兩造保持共有,勢將使兩造分得土地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取。
又被告辯稱:希望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保留寬約5米道路,以利被告所有車輛進出,如無法保留道路,則請將系爭土地分為東西二部分,由兩造抽籤決定分得位置云云。
查兩造依本院上開分割方案所分得土地均面臨巷道,自無須保留部分土地以為巷道使用,如依被告所辯將系爭土地分為東西二部分,則西半部土地未面臨西北側巷道,亦未面臨南側巷道,終將成為袋地而影響其經濟使用價值,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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