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4,訴,475,2006031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
  5.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6. 貳、陳述:
  7. 一、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駕駛牌照號
  8.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9. 三、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次:
  10.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看護費
  11. 壹、聲明:
  12.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3.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14. 貳、陳述:
  15.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被告並不爭執。
  16. 二、對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之真正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
  17. 三、對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十二個月,每月以一萬五千
  18. 四、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每日以二千元計算,以住院二十一日
  19. 五、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十
  20. 理由
  21. 一、兩造不爭執的事實如下:
  22.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與原
  23.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4.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6.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27.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駕駛牌照號碼QW─二五八九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往延平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八時五分許,途經同鎮○○路○段、鹿山路口處,適同向前方,由原告乙○○所騎乘牌照號碼LJW─0三五號重型機車正在該路口等待紅燈,被告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從後撞上原告所騎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於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復有因果關係,被告於肇事後,對上揭事實亦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偵查起訴,由鈞院審理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次: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

⒉購買輪椅之費用:三千九百八十七元。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受傷期間無法正常工作,依慈濟大林醫院回覆函,需一年始可恢復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自九十四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止一年之損失,每月依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十二個月共計十九萬零八十元。

㈢看護費用:原告共住院二十一天,每天以二千元計算,爰請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四萬二千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身體重大損害,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爰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以資慰藉。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看護費證明單(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被告並不爭執。

二、對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之真正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共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不爭執。

對原告請求購買輪椅之費用三千九百八十七元,是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不爭執。

三、對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十二個月,每月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共計十九萬零八十元不爭執。

四、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每日以二千元計算,以住院二十一日計算,總共四萬二千元不爭執。

五、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十萬元金額內,被告不爭執,超過十萬元部分被告有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卷宗(即本院九十四年交簡上字第二五號刑事卷宗)。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本院審理中,將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的事實如下:㈠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不爭執。

㈡對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之真正不爭執。

㈢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共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不爭執。

㈣對原告請求購買輪椅之費用三千九百八十七元,是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不爭執。

㈤原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發生車禍起至九十五年三月止無法工作,對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十二個月,每月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共計十九萬零八十元不爭執。

㈥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每日以二千元計算,以住院二十一日計算,總共四萬二千元不爭執。

㈦對本院查詢兩造財產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爭執。

㈧對於兩造陳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狀況等,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身體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照片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刑事案卷可按,被告並因此為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判決書一件在卷為憑,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而肇事,致其身體受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原告支出之項目,均屬必要,被告自應予以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購買輪椅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輪椅之費用三千九百八十七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本件原告於受傷後之傷勢自有使用輪椅之必要,自屬日常生活上所必要,被告自應予以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共住院二十一天,每天以二千元計算,爰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四萬二千元等語。

揆諸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原告因傷住院治療二十一日,無法工作及正常行走,需他人幫助照料日常生活,足堪認其有央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期間為二十一日,自屬合理。

又參諸目前社會一般收費標準,每日之看護費用以二千元計算尚屬相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四萬二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正常工作,需一年始可恢復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自九十四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止一年之損失,每月依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十二個月共計十九萬零八十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十九萬零八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原告之肉體、精神難免受有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因急診入院,施以鎖骨及股骨固定手術,因癒合延遲,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住院施以補骨手術,目前已有癒合現象,依據教科書記載,完全癒合可能需至一年,目前身體仍遺存障礙,左腿無法荷重,預計至九十五年三月底可恢復工作,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函覆本院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路邊攤生意,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受傷至今仍無法外出謀生,教育程度為竹山高中夜間部補校夜間部肄業,原告於九十三年度薪資所得為十九萬餘元,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度所得為三十一萬餘元,被告名下擁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共四筆,財產總額約七百八十萬餘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二件在卷可稽),被告稱其為大欣巴士遊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紅利約二萬多元,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原告係五十七年一月八日出生、被告係三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出生)、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方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