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勞訴,1,200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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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泰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93年6月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所承攬惠蓀林場關刀山步道工程中負責綁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同年月23日中午在系爭工程施作現場進行綁鐵工程時,因被告公司未做好安全措施,致上方石頭、木頭突然掉落,原告因閃避不及而被砸中右手,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詎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具有危險性工作,被告公司竟無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於原告受傷後,被告公司除給付原告15,000元外,對原告不聞不問,甚至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被告公司亦藉詞搪塞,拒絕給付。

(二)原告於93年6月23日受傷後,在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接受手術並住院至同年7月5日共計13日,住院期間由其妻王秀英全天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13日看護費共計26,000元,乃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

且原告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因傷口癒合不良,長達1年無法工作,以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日薪18,000元計算,得請求自93年6月24日起至94年6月24日止共計365日之工資補償657,000元。

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補償金額共計683,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5,000元,應再給付原告668,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8,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系爭工程係經由訴外人林志忠介紹,原告不認識訴外人劉啟章。

而被告所提統一發票充其量僅其與劉啟章間轉包關係,與原告無涉,至被告所提和解書,原告並不知情,更否認有簽署和解書。

再者,如被告所辯兩造間不具僱傭關係,何以被告願出面與原告進行和解。

四、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印鑑證明正本1件、照片4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劉啟章,原告係受僱於劉啟章。

況兩造已於93年10月20日針對原告於同年6月23日在惠蓀林場工區內施工而遭工區落石擊傷事件達成和解,兩造和解金額為25,000元,其中15,000元已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完畢,其餘10,000元亦由劉啟章以現金給付完畢。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1件、賠款收據影本1件、統一發票影本2件、聲請調解書影本1件、支票影本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國姓鄉公所檢送兩造間調解事件相關文件,及函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給付原告保險金相關文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系爭工程施作,嗣於93年6月23日中午在系爭工程施作現場進行綁鐵工程時,遭上方掉落石頭、木頭砸中其右手,致其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而原告自93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住院治療13日,期間乃由其妻王秀英全天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13日看護費共計26,000元,乃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且原告因傷口癒合不良,長達1年無法工作,以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之日薪18,000元計算,得請求自93年6月24日起至94年6月24日止計365日之工資補償657,000元。

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補償金額共計683,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5,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668,000元等語。

而被告則以其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劉啟章,原告係受僱於劉啟章,況兩造已於93年10月20日達成和解,約定和解金額25,000元,其中15,000元已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完畢,其餘10,000元亦由劉啟章以現金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93年6月23日中午在系爭工程施作現場進行綁鐵工程時,遭上方掉落石頭、木頭砸中其右手,致其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劉啟章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經核該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具有「安盛企業行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劉啟章」印文(見本院卷第37頁)。

(二)原告曾於94年間向南投縣國姓鄉調解會聲請調解,經該會以民調字第15號受理在案後,因雙方差距過大,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以95年1月26日國鄉民字第0950001191號函送該調解事件卷宗在卷可稽,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確實委託其妻王秀英聲請調解(見本院卷第82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該調解事件卷宗內附「聲請調解書」之稱謂欄內記載相對人為「泰吉營造」及「小包劉啟章」,其事由欄內記載事件概要為「聲請人受僱於對造人之劉啟章所承包之泰吉營造公司,在仁愛鄉惠蓀林場內工地工作。

民國93年6月22日12時許工作中,邊坡崩塌導致聲請人右手下臂斷裂,聲請人要求對造合理補償,到會聲請調解」等語。

足認原告明知被告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劉啟章,於94年間向南投縣國姓鄉調解會聲請與劉啟章進行調解。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提示本院卷第36賠款收據及第40頁支票影本)伊將印章交給另一個朋友林志忠,因為林志忠說劉啟章要伊印章,才可以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陳稱:「(劉啟章給你多少錢?)作13天半,只跟劉啟章拿二萬元工資而已,這部分是劉啟章在醫院拿給我的,因為我辦出院沒有錢,所以請他先拿二萬元給我。」

等語,且陳稱:「(二萬元是工資的一部分還是補償?)算是工資一部分,那時候林志忠叫我跟劉啟章做的時後,告訴我一天工資二千,後來林志忠改說是一千八,還沒有算清楚,一萬五的保險費是林志忠說劉啟章要他轉交給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86)。

(四)兩造曾於93年10月20日針對原告於同年6月23日在惠蓀林場工區內施工而遭工區落石擊傷事件達成和解,約定和解金額為25,000元,其中15,000元已由承保被告營造綜合保險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賠款收據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40頁),經核上開和解書、賠款收據及支票影本上「甲○○」印文,其組織結構及特徵大致相符。

(五)綜上,足認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劉啟章後,原告經由林志忠介紹受僱於劉啟章而參與系爭工程施作,之後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受傷,因被告曾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為使原告得領取保險金,被告遂出面與原告進行和解,則原告主張前詞,尚非可採。

三、從而,兩造間既不具僱傭關係,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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