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婚,153,2006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埔里鎮○○路○段120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結婚近三十年,婚後共同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120號,兩造夫妻原本感情融洽,未料被告後來染上賭博,敗光家產,兩造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120號之住處亦遭拍賣,將執行點交。

而被告於95年3月12日竟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走訪親友,均未能尋獲被告,原告並於95年4月25日向警方請求協尋,惟被告迄未返家。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竟長久離家不回,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㈡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經證人即原告堂弟楊上龍到庭證稱:「我(楊上龍)知道原告與被告結婚的事情,兩造結婚後同住南投縣國姓鄉柑林村清德巷5號,後來戶籍遷移到埔里鎮,被告已經離家好久了,都沒有返家,被告離家後人在何處,我們都不清楚」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26日境信伶字第0951091430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查覆被告並未離臺,及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5年6月26日投埔警戶字第0950012961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查詢資料一份在卷足稽,原告確於95年4月25 日向警局報案請求查尋被告,迄今仍未尋獲。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