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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78年7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即開始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
當初原告為自身家庭問題萌生逃避念頭,未加思索即與被告結婚,婚後陸續與被告共同育有子女三名,均由原告一手帶大。
由於被告出生地即南投縣國姓鄉為客家族群,原告因不諳客語,加上被告父母親對原告不甚喜愛,剛結婚時,雙方有所爭執時,被告母親偶有協助被告,令被告輕易毆打原告得手,或是雙方爭執時,公婆未曾出面圓融黃直,反倒要求原告回家請求父母親出面,是原告婚後未久即後悔不已。
㈡被告生性多疑、脾氣壞、喜愛喝酒,在外面只要聽聞風吹草動,就會回家責怪原告;
婚後兩造接手原告本由公婆經營的客家菜小吃餐廳,原告顧及營業,十分注重在外形象,然只要原告稍受被人讚美,被告即因心理不能平衡無法忍受,三字經等不堪言語(如:去死、出去給人家××、白痴、畜牲等)辱罵隨即而出,若當時原告稍加回嘴,拳頭即如雨而下。
雖然如此生活,但為了子女三人,原告仍勤奮在自家小館裡工作,然餐廳工作每每需忙碌至半夜,加上原告本身罹有睡眠障礙,而又需滿足被告之性需求及忍受被告喝醉酒後之打擾,致令原告更無法安眠。
自今年初起,被告經常半夜喝酒吵鬧,原告一方面怕子女受到打擾,而強忍憤怒好言相勸,一方面尚需忍受被告酒後嘮嘮叨叨之言語騷擾、刺激(如:陳年往事的算帳),長期以來無法睡眠,原告經常焦慮難熬,白天因工作無法休息,故精神、身體狀況每況愈下,不得已求助於精神科;
94年9月13日上午,被告因不滿原告將頭髮剪短,竟再以徒手毆打原告,致令原告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併左腰部瘀青,右手大拇指扭挫傷,原告不堪被告如此對待,遂向本院請求核發保護令,於保護令審理期間,經與醫師面談,方知精神焦慮之原因,即係因被告長期肉體、精神之虐待。
㈢原告痛苦度過16年之婚姻生活,委曲求全的苟活,至今仍無法改變被告對原告精神及肉體之虐待,雖然被告曾與原告達成離婚協議並書立離婚協議書,但嗣後又因被告之反覆而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事宜,如今子女均已辨別事非之能力,原告所受折磨,渠等均知之甚稔,而在無法改善婚姻生活之狀況下,原告只能選擇揮別婚姻;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78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共同育有三名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3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診斷證明書、離婚協議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4年度家護字第30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林玟汝到庭證述其情屬實,衡以證人為兩造之女,其與被告誼屬至親,倘非其於成長過程中之親身經歷,當不致證述如此明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所提證據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28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因酗酒成習,屢於酒後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不堪其擾而有焦慮、睡眠障礙等精神疾患,甚而無故暴力毆打原告成傷,已如前述,審核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言語及肢體暴力,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客觀上應認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而繼續維持共同婚姻生活,以致令原告不堪繼續與被告同居之程度。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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