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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結婚,相處原本融洽,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起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自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離家出走,也未回家,經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亦不成立。
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回越南,但被告嗣後入境,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結婚,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離家出走,曾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回越南,嗣後入境,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照書影本、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通知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游國成到庭證述屬實;
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曾出境,但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已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境信雲字第0九五一0六三一二四0號函及所附申請書附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上開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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