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尚稱融洽。
惟被告工作不穩定,爾後甚至沉迷於賭博,致積欠賭資無力償還,而時常遭債主催討,使原告精神壓力極大。
又被告常在外借錢花用,均要原告替他還錢。
九十年二月間,竟要原告賣淫接客,並夥同他人向原告非禮並予強暴,且遭被告之胞弟毆打成傷,被告對之竟不聞不問。
基此,忍無可忍下,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離開夫家迄今,分居期間兩造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因之,兩造婚姻關係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一方,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遭被告同母異父弟弟游宗仁毆打,被告在場目睹其事,非但未出面阻止,事後也未將原告送醫,伊因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搬回娘家居住,自此未再與被告共同居住,迄今約四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離婚案件卷宗所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訊據證人證人葉志欽到庭具結證稱:「(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原告被毆打一事,是否知情?)被告的弟弟游宗仁從原告後面追趕要毆打原告時,原告跑到我家門口暈倒在地,游宗仁看到我將大門打開不敢追上前,後來是我載原告去就醫。」
、「(為何不是被告帶原告就醫?)原告被毆打時,被告站在游宗仁的後面看,被告也沒有阻止游宗仁,是否是被告叫其弟弟游宗仁毆打原告,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被告為何沒有帶原告就醫,我只是看到原告倒地沒有人理會,我就趕快帶原告去醫院。」
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胞弟洪傳成到庭證稱:「(原告有無與被告住在一起?)原告並沒有與被告住在一起,已經有三、四年了,因為原告被被告家人毆打,回到家裡哭訴,我們家人有嘗試找被告出來調解,但是被告都避不見面,後來原告就都沒有與被告住在一起。」
等語(參同上筆錄)相符。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O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本件原告於遭受被告弟弟游宗仁毆打之際,被告非但未加阻止,事後見原告暈倒在場,亦未送原告就醫,雖無證據證明前開行為係被告所授意,惟夫妻恩愛之情義已絕,原告因此而離去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自屬有正當理由,兩造分居迄今,復已逾四年,期間兩造互無來往,可知兩造主觀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復合之可能,婚姻共同生活之礎石,既已不存在,自屬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前開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