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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記載其與被告乙○○於民國88年12月24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登記結婚,而未釋明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地址,又原告自承被告婚後從未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亦未取得聯絡,亦難認被告已設定其居所於臺灣。
本件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95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原告提出之補正狀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95年3月14日之補正狀僅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公證書,均無關於被告住居所地址之記載),揆諸首開法文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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