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婚,90,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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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南投
鄉寶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結婚,被告於婚後到台灣和原告同住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龍山巷二十號僅二天,原告連結婚宴客都尚未辦理,被告就離家了,迄今已有三年多迄今,音訊全無,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二)兩造長期分居,婚姻有名無實,顯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結婚後有到台灣和原告同住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龍山巷二十號僅二天就離家,迄今已有三年多迄今,音訊全無,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證人沈秋慧到庭證述情形大致相符。

再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入境,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至兩造上開住所與原告同居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境信伶字第0九五一0一四四二0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足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二天即離家,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出境,拒不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三年,音訊全無等情,業如前述,是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被告顯已無意繼續維持婚姻,足認兩造間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期待,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庭法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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