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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2年03月14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71號,婚後夫妻感情原稱融洽,詎料被告見異思遷,於同年10月06日返回大陸,並於93年7月8日訴請福建省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獲准在案,且已再婚,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說明,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同事蕭堯益到庭證述屬實。
而被告於92年10月06日離境後,未曾再入境臺灣地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1日境信伶字第951009328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僅與原告同居約半年即離家返回大陸,迄今近三年,且已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獲准,衡其情節,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有復合之望,足認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瑞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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