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家他,2,200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他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四九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九十四年度家救字第十七號),該履行同居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家救字第十七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前開履行同居事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四九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查明後,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永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叁仟元
合計 叁仟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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