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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丁○○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3款、第62條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等與相對人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95年度家補字第48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且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而為釋明;
且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95年9月4日投扶梅字第95000063號函附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
經核前開資料,聲請人係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所定之無資力者標準,復經調取本院95年度家補字第48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查閱結果,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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