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家聲,44,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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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之廣東市梅縣人民法院西元二00五年八月十一日(二00五)梅民初字第一0二號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為夫妻,業由大陸地區之廣東市梅縣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生效在案,故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影本、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原係夫妻,而相對人在大陸地區訴請與聲請人離婚事件,業已判決准予離婚確定,此有大陸地區廣東市梅縣人民法院西元二00五年八月十一日(二00五)梅民初字第一0二號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影本、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九五)中核字第0四六九三五號證明書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二00三)梅字證字第一一八一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又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如附件),尚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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