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家聲,58,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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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0五年三月七日(二00四)融民初字第三一五七號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係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為夫妻,業由大陸地區之廣東市梅縣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生效在案,故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並提出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影本、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原係夫妻,而聲請人在大陸地區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事件,業已判決准予離婚確定,此有大陸地區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0五年三月七日(二00四)融民初字第三一五七號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影本、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五)核字第0四六一五五號證明書等卷為證,復有本院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二00三)榕公證內民字第一三三六0號結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又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如附件),尚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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