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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號九樓
上列當事人間收養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甲○○之配偶,二人於民國四十九年一月一日結婚。
緣被告甲○○係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出生,其在與原告結婚前之四十五年八月十日收養被告丙○○為養女,徵諸辦理收養時,甲○○年齡為二十九歲又六個月,丙○○年齡為九歲又十一個月,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間隔僅十九歲又七個月,未達間隔二十歲以上之法律規定,是該收養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訴請確認收養為無效等云云。
二、被告則稱:被告二人於四十五年八月十日經南投縣戶籍機關法定程序認證,被告甲○○收養被告丙○○,其間之法律關係因而確定,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及被告甲○○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爰依被告丙○○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次查,本件原告雖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具狀撤回起訴,經本院將撤回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先前曾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丙○○已於收受撤回起訴狀後十日內,具狀聲明異議並請求續行訴訟,是原告撤回起訴,業因被告丙○○未為同意,而不生撤回之效力,自應由本院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係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出生,被告丙○○則係三十五年九月八日出生,收養人甲○○之年齡並未長於被收養人丙○○二十歲以上,自有違上開規定。
惟因被告甲○○與丙○○之收養關係,成立於四十五年八月十日,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核,依收養成立當時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就違反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所成立之收養關係,其效力如何,並無明文。
雖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者無效之規定,然依同編施行法第一條:「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該施行法就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所成立之收養關係,並無適用修正後條文之特別規定,可知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惟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二0號解釋所闡釋:「收養者之年齡不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七號所闡釋:「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
之意旨,原告就被告甲○○、丙○○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自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在未經撤銷之前,尚不得逕行主張被告二人收養行為無效。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丙○○收養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聲明,並非允妥,本院原擬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八月二十九日庭訊時行使闡明權,令其除去不當之聲明,惟原告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自僅得依其原有之聲明,為其不利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瑞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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