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抗,5,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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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8張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後有陸續償還部份款項,並未積欠相對人800,000元,況抗告人並未簽發相對人所提8張本票,則原裁定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周 玉 蘭
法 官 賴 秀 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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