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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南投縣草屯鎮祭祀公業莊姓祖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南投縣草屯鎮祭祀公業莊姓祖廟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2月25日召開第1屆第14次及第1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提案討論變更原定捐助章程,將原捐助章程董、監事任期由4年改3年,並將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876號之事務所遷移至南投縣草屯鎮○○路83之26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更聲請人之捐助章程等語 ,並提具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新舊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許可證等影本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第1屆第1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內容觀之,之所以將董事及監事之任期由原定4年改3年,乃為強化法人會務推展及機能運作,淘汰不適任之董監事,然原捐助章程第15條前段已明定:「董事及監事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董事會投票罷免之。」
則董事及監事如有不適任之情形,自可此條款規定處置,實無修改原捐助章程之必要。
至於事務所之地址變更,顯與首揭規定無涉,應直接向主管機關聲請之,經主管機關許可許後,得據以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則此部分聲請顯無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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