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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現因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叔父,乙○○因罹患極重度智障,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丙○○為其法定監護人;
今因相對人丙○○入獄服刑無法擔任監護人,且現無其他法定順序之監護人,亦無可組織親屬會議之親屬,而乙○○現依靠聲請人生活,爰請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其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選任監護人必須在禁治產人無法定監護人時,始有選任監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禁字第一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禁治產宣告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其時因相對人乙○○未婚,其父母黃水欽、許女均已死亡,相對人丙○○與其同居一戶,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依前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丙○○擔任法定監護人;
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丙○○因案在監執行,無法行使監護人職務云云,惟相對人丙○○目前僅係在監執行一年四月之有期徒刑,至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即縮刑期滿,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各一份在卷足稽,是其執行期間尚屬短暫,尚非長期不能行使對相對人乙○○監護人責任之情形;
又相對人丙○○雖暫時無法行使監護人職務,然其於入獄前已將相對人乙○○安置於南投縣竹山鎮社寮安養中心照護,聲請人聲請本件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純係為協助禁治產人辦理補助款申請事宜等情,亦經聲請人當庭陳述無訛,顯見相對人丙○○並未有何不能行使監護職務之情事。
是禁治產人乙○○現既仍有法定監護人,依前揭規定自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於申請補助款一事,相對人丙○○仍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之規定,將上開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以維護禁治產人乙○○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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