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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對甲○○○○○○○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未預納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費用,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設有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 (下同)壹仟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係甲○○○○○○○之子,而甲○○○○○○○業於民國95年6月16日死亡,但聲請人不願繼承,為此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明拋棄繼承未據其繳納聲請費用,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應為繼承之人之戶籍謄本及通知其他繼承人之證明文件等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0日以投院霞家誠95繼字第283號通知聲請人,限期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補正上述事項,本院上開通知業於95年8月14日送達聲請人丙○○、另於95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乙○○,然聲請人等迄今逾期仍未補正;
是聲請人之聲明拋棄繼承未依法定程序,於法不合,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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