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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乙○○○○○○遺產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南投市○○路○街64號)於民國95年7月18日死亡,玆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又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遺產清冊等件,認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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