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聲,176,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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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日大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日大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日大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將其對相對人及鄭博仁、丙○○○、鄭錦洲、鄭陳兒秀即鄭陳麗惠之債權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移轉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土地,目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一四三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鄭錦洲已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死亡,且並未改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應先選任臨時管理人,方能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鄭錦州之繼承人之一,亦為相對人董事之丙○○○,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公告新聞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正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為保障相對人股東之權益,自有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一四三號卷宗審閱,相對人董事鄭錦洲、陳順來均已死亡,丁○○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而丙○○○為原法定代理人鄭錦州之繼承人,對公司之業務應較為熟悉,且丙○○○亦為聲請人強制執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住所與系爭抵押物均位於本院轄區,由其處理拍賣抵押物相關事宜自為適宜,故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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