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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四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本票淮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且已確定在案,相對人復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
且經本院職權調本院九十五年度存第一九八號、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三號、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四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二號卷宗審閱屬實,核與首揭法文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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