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聲,222,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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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丁○○
丙○○
戊○○
己○○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糾紛,且於民國四十七年即在拍賣土地上建築房屋迄今,並無任何變動;

本件如要拍賣土地,應拍賣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才對,又聲請人願以每坪新臺幣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或出賣(地上物另行協商);

綜上理由,請求裁定准予停止鈞院九十五年度執孝字第一四一二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由相對人負擔終止強制執行所需費用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二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結果,該強制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據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依判決結果,將兩造共有土地變賣後,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非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而聲請人位在拍賣土地上之建物非該事件之拍賣標的。

且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聲請人並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則聲請人逕而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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