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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86年度執字第77號(含86年度執字第7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強制執行及分配事件,因已對本重大冤案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由鈞院受理審理中,如不停止強制執行,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請求提供擔保而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同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之訴」,實務及學者向均認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始能聲請,而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於89年2月2日修正前僅能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部分得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因而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修正後增列第2項「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規定,因此部分性質上亦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應可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四、次查,聲請人以與相對人之間現繫屬本院尚未終結之民事訴訟事件,即95年度補字第17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為聲請依據,惟聲請人前曾以相同事由,對相對人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407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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