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聲,225,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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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

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執行之均院九十四投簡字第四一一號民事簡易判決,業具聲請人提起上訴,本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勢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狀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四一一號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建物請求拆屋還地,聲請人雖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事件受理在案,惟其所主張停止執行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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