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聲,227,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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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一四號民事裁定,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五七號事件提存新臺幣六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節本等影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雙掛號寄件執據及回執等正本各一件、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件等為證。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需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五七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一四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三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八四號、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號、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三四三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卷宗審閱,聲請人雖已撤回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三號假扣押之執行,並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寄發橋頭郵局第一一四號存證信函,以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判決確定,供擔保原因已消滅,限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限期起訴。

然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事件之當事人為「黃志成即花帽子服飾行」與「甲○○」,而聲請狀所載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五七號提存事件,係本件聲請人依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一四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該假扣押裁定所載之債權人為「乙○○即花帽子服飾行即花之采服飾行」,債務人為「蘇莉芬即曼姿服飾行」與「甲○○」,兩者之當事人並不相同。

而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中,並未載明係要求相對人對何提存事件,或依何原因提供之擔保金催告,且亦未要求相對人「行使權利」,本件復無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

再者相對人之住所係設於「南投縣竹山鎮橫街七八號」,並非聲請人寄送催告函之「南投縣竹山鎮○○街四六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並無法證明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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