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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建字第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即七千四百八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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