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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一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擔保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三號裁定,提供新台幣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品,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三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一四號、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三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六四號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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