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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二一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未執行證明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二一號、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四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三○號卷宗審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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