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聲,240,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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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一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一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一號、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一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八八號卷宗審核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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