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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38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以95年度存字第2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6號、95年度裁全字第483號、95年度執全字第238號卷宗核閱屬實。
又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亦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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