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聲,250,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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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七萬六千零四十二元,爰依首開法文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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