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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甫群纖維整理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70,000元,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107,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72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52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4年12月8日94年度投定聲311字第19644號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52號裁定、92年度存字第592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94年度聲字第311號通知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上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592號、92年度裁全字第1314號、92年度執全字第520號、92年度裁全聲字第118號、92年度執全字第818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52號、94年度聲字第311號、92年度訴字第728號卷宗審閱屬實,且查無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行使權利之民事事件繫屬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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