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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六十四萬八千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0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五九五之四地號土地在案(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0六號),聲請人亦提起本案訴訟。
茲本案訴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回復原狀事件經判決確定,本院亦以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撤銷假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各款參照)。
本件聲請人未證明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及第三款情形,聲請人雖認符合第一款供擔保原因消滅,云云。
惟查,所謂供擔保原告之消滅,須其本訴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民事事件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自不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情形。
再假處分之擔保金,係就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所受損害而設,相對人之財產前受本院假處分執行,自有受損害之可能,則聲請人未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應供擔保之原因自未消滅。
是聲請人以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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