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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九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和解。
相對人業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准予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執行處函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九八號、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五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八六號卷宗審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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