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聲,69,200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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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九十五年執字第三四六號及囑託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執助字第三八號對於聲請人財產辦理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已於法定再審起訴時間內,對於相對人詳列再審事由,對前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受理在案。

惟本件執行事件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後,請准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再審起訴狀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謂之「法院」,應指受理該項所指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事件現在繫屬之法院,始得酌量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情形定之,執行法院並無酌定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訴,茲有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訴狀及收狀回執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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