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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提起上訴,則相對人敗訴部分已確定(含負擔百分之四十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則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一)第一審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二元;
(二)第二審裁判費:一萬一千零七十元,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六百七十二元之百分之四十,一萬一千零七十元之五分之一,合計二千六百一十七元(計算式672×40%+11,742×1/5=261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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