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聲,77,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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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計 算 書
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單位:新台幣:元):
㈠第一審裁判費:6,210元
㈡第一審送達郵費:366元
㈢第一審鑑定費:36,586元
二、合計:6,210+366+36,586=43,1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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