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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21號
再審原告 乙○○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即祭祀公業石司勳公管理人間請
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10日本院南投
簡易庭90年度投簡字第456號判決及95年5月10日本院92年度簡上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費用。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向本院如數繳納訴訟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遠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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