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5,補,147,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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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台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湖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原告起訴未記載前述之聲明,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費用。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向本院如數繳納訴訟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遠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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